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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李庆江与徐瑞红、刘欢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江,徐瑞红,刘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505号原告李庆江,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瑞红,女,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欢,男,1996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庆江与被告徐瑞红、刘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死者刘海庆曾在许家沟乡东子针村经营供销社。后因资金困难借原告16000元,并承诺按月息1.7分支付原告利息。该款经原告多次讨要,死者刘海庆给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息,死者刘海庆于2008年2月1日分别给原告打下欠据,共欠原告本金13330元及利息款25870元。2014年,刘海庆去世,但该款并未清偿。被告徐瑞红作为借款发生时的共同债务人应偿还该欠款。被告刘欢作为死者刘海庆的继承人亦应承担偿还义务。故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330元及利息25870元。二被告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死者刘海庆曾在许家沟乡东子针村经营供销社。因资金困难曾借原告16000元,并承诺按月息1.7分支付原告利息。该款经原告讨要,死者刘海庆给付了原告部分本金及利息。剩余本息,死者刘海庆于2008年2月1日分别给原告打下借据和欠据,内容为:2008年2月1日,今贷到李庆江人民币壹万叁仟叁佰叁拾元;2008年2月1日,今欠到李庆江利息款贰万伍仟捌佰柒拾元。借据和欠据上均有刘海庆签字。2014年,刘海庆去世,但该款尚未清偿。被告徐瑞红与死者刘海庆曾为夫妻。被告刘欢系死者刘海庆儿子。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借据和欠据各1张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举有死者刘海庆签字的借据和欠据主张刘海庆生前尚欠原告本金13330元及利息款25870元未偿还,现刘海庆已去世,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该款,因二被告未到庭对该借据和欠据提出异议,本院视为二被告对该款认可,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30元及利息258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瑞红、刘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李庆江借款本金13330元及利息258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39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明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路文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