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王桂花与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花,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罗晓政,梁金花,罗晓辉,李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584号原告:王桂花。委托代理人:郭强,山东中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罗晓政,董事长。被告: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罗晓琛,董事长。被告:罗晓政。被告:梁金花。被告:罗晓辉。被告:李雪梅。原告王桂花诉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罗晓政、梁金花、罗晓辉、李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花委托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罗晓政、梁金花、罗晓辉、李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花诉称,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借借款200万元,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罗晓政、梁金花、罗晓辉、李雪梅对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此,起诉要求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罗晓政、梁金花、罗晓辉、李雪梅对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罗晓政未作答辩。被告梁金花未作答辩。被告罗晓辉未作答辩。被告李雪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2013年9月3日,原告共向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借借款200万元,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约定借款于2013年10月31日到期,被告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罗晓政、梁金花、罗晓辉、李雪梅对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罗晓政、梁金花、罗晓辉、李雪梅对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条二份、转账凭证二份以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依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在2013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1月31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罗晓政、梁金花、罗晓辉、李雪梅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桂花偿还借款200万元。二、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王桂花支付逾期违约金(按本金200万元计算,自2014年5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与上述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罗晓政、梁金花、罗晓辉、李雪梅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金晓阳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淄博时光经贸有限公司、罗晓政、梁金花、罗晓辉、李雪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效刚代理审判员 张文革人民陪审员 杨宗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徐金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