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思民初字第3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刘成辉与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成辉,盛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3117号原告刘成辉,男,198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张君、涂添禄,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盛斌,男,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原告刘成辉与被告盛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跃堂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成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成辉诉称,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止,月利率2%。双方还约定由甲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即向被告交付借款现金1万元整,被告也出具《借据》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后双方协商延长期限一年半。但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1月16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被告盛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自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止,月利率2%。若被告逾期还款,每日还应按欠款额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告向被告现金支付上述借款1万元。此后,被告仅偿还借款利息7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偿付。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庭审陈述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盛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依借款合同、借据,可以认定双方存在1万元的借贷关系。被告借款后依约应履行还款付息之义务。原告主张从2012年1月16日起,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依据不足。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的利率可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2012年2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标准予以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700元,应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盛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成辉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2012年1月16日至2012年2月15日期间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2012年2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但应扣除已支付利息700元);二、驳回原告刘成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9元,由原告刘成辉负担9元,由被告盛斌负担100元。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跃堂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莉平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