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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饶民一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郭菊香与徐满新、徐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菊香,徐满新,徐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上饶县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饶民一初字第867号原告郭菊香。委托代理人潘志远,上饶县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徐满新。被告徐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上饶县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县旭日街道办旭日南大道信华苑。负责人顾玉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开笔,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郭菊香诉被告徐满新、徐振、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上饶县营销服务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淑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菊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潘志远,被告徐满新、徐振,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刘开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菊香诉称,2014年10月18日7时58分许,郭菊香搭乘由徐慧驾驶的赣E×××××号二轮电动车从上饶县��桥街道办坂头村渡头驶往罗桥街道办坂头村方向,途经坂头村渡头涵管厂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徐满新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菊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菊香先后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慧、徐满新负事故同等责任,郭菊香不负事故责任。经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菊香因事故构成十级、十级两项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另查,赣E×××××车向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832.75元、误工费21,492元、护理费8,550元、住院伙食补助26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30元、残疾赔偿金52,495.2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车损351元等,共计141,310.9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结婚证、上饶县罗桥街道下山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系失地农民,且与丈夫徐略清租住在上饶县罗桥街道办坂头村开办上饶县慧成水泥预制品厂,故各项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江西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3、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医疗费发票以及用药清单、上饶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证明、医疗费发票以及用药清单。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4、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郭菊香因事故构成十��、十级两项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误工时限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限评定为90天,营养时限评定为60天。原告用去伤残鉴定费1,900元;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价格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郭菊香因事故造成车损351元,并用去车损鉴定费100元。被告徐满新、徐振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徐满新、徐振提交下列证据: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徐满新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辩称,1、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与《商业险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此外根据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徐满新与徐慧负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金,应按照事故责任5:5比例承担;2、原告系农村户口,并没有迁出或因其他原因改变为非农业户口,对原告赔偿的标准应当按照江西农村标准计算赔偿;3、原告提供的一份失地证明,未提供失地农民证及社会保障部门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凭证,无法证明原告系失地农民,故原告应当以江西省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损失,并且原告计算残疾赔偿金的系数错误,原告系两个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系数应当是11%;4、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目前的恢复状况,本公司认可误工期为100天计算,按照72元/天标准计算;5、原告诉请护理费,本公司同意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原告的伤残鉴定及三期鉴定,本公司及徐满新均未不知道,本公司认为该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认可,保持重新核实的权利;7、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本公司同意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20元/天标准计算;8、��通费,本公司认可实际产生的乘车票据;9、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按照3,000元计算;10、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11、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负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7时58分许,郭菊香搭乘由徐慧驾驶的赣E×××××号二轮电动车从上饶县罗桥街道办坂头村渡头驶往罗桥街道办坂头村方向,途经坂头村渡头涵管厂路段左转弯时,与对向徐满新驾驶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郭菊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30日,上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饶县公交认字(2014)第2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慧、徐满新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菊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郭菊香先后在上饶县第三人民医院、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医疗费36,832.75元。上饶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1、1���后视情况拆线,全休3个月,3个月内避免左手、左下肢完全负重;2、加强营养,适当加强左肩左踝关节功能锻炼,3个月后复查X线;3、一年后酌情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壹万元左右)。2015年1月30日,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赣百鉴(2015)临鉴字第52号《人体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郭菊香人体伤残程度评定构成十级、十级两项伤残;(二)被鉴定人郭菊香后期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3,000元;(三)被鉴定人郭菊香误工时限评定为180日、护理时限评定为90日、营养时限评定为60日。原告用去鉴定费1,900元。徐振是赣E×××××号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该车向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赣E×××××号二轮电动车的所有人系原告郭菊香的丈夫徐略清,驾驶人徐慧系其原告郭菊香女儿。另查明,原告郭菊香系农业家庭户口,与丈夫徐略清长期在上饶县旭日镇坂头村经营上饶县慧成水泥预制品厂,经营范围为水泥制品加工,销售。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相佐证,予以确认。审理中,本院就赣E×××××号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徐慧的赔偿责任问题向原告履行释明义务,对徐慧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原告表示放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慧、徐满新各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郭菊香不负事故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赔偿的数额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36,832.75元,有××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等为证,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13,000元,并提供《人体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司法鉴定书》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上饶县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记录》确定原告一年后酌情拆除内固定费用约为10,000元左右,该意见应为原告后期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人体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司法鉴定书》属于重复鉴定,不予采信,即原告后期治疗费10,000元;原告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诉请营养费1,200元,并提供《人体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司法鉴定书》为证,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而原告就诊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未对营养期限确定意见,原告实际住院13天,故营养费为13天×20元/天=260元;原告诉请护理费8,550元,并提供《人体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司法鉴定书》为证,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认可60天,但未提供证据,故原告要求按鉴定机构确定的护理期90天计算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其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的证据,故护理费可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32,051元/年÷365天×90天=7,903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1,492元,并提供《人体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司法鉴定书》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结婚证等为证,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以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为由,要求按2013年度江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郭菊香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结婚证等能够证明其与丈夫徐略清长期从事水泥制品加工、销售行业,即原告的误工费可参照2013年度江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分行业(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9,268元/年标准计算,根据法律规定误工时间是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故原告要求按其提供的《人体伤残程度、后期医疗费和误工、护理、营养时限评定司法鉴定书》确定的误工期180天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上饶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建议原告全休3个月,即误工费应为39,268元/年÷365天×(13+90)���=11,081元;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52,495.2元,有上饶县罗桥街道下山村委员会《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明、结婚证等为证,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要求按2013年度江西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故原告要求按2013年度城镇住户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举证不能,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提出应按11%的赔偿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故残疾赔偿金应为21,873元/年×20年×11%=48,120.6元;交通费13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原告诉请过高,酌定为3,000元;车损351元,有上饶县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为证,应予支持;伤残鉴定费1,9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有票据为证,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119,938.35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赣E×××××车向被告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3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原告的损失119,938.35元应当由人寿财险上饶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903元+误工费11,081元+残疾赔偿金48,120.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30元+车损351元=80,585.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6,832.7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营养费260元)×50%=18,676.4元。鉴定费2,0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由被告徐满新赔偿2,000元×50%=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中心支公司上饶��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菊香80,585.6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菊香18,676.4元,合计99,262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徐满新赔偿原告郭菊香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郭菊香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6元,减半收取1,563元,由原告郭菊香负担650元,被告徐满新负担9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本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权利。审判员  万淑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钰婷提示:判决生效后,请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前将执行款交本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单位:上饶县人民法院,开户账号:20×××75,开户银行:上饶银行城西灵山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至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上饶市农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