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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终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吕克军、林志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克军,林志红,曾任香,李云,资溪县站前假日宾馆,胡利芳,XX,王强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民一终字第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克军,男,197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宾馆合伙人,住江西省资溪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志红,女,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宾馆合伙人,住江西省资溪县。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邓文波,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任香,女,1965年6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个体户,住江西省资溪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云,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光泽县人,个体户,住福建省南平市光泽县。二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饶伟斌,江西衡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资溪县站前假日宾馆,住所地资溪县火车站站前广场旁,组织机构代码59652858-5。负责人胡利芳,总经理。原审被告胡利芳,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资溪县人,宾馆合伙人,住江西省资溪县。原审第三人XX,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溪项目部负责人,住江西省。原审第三人王强,男,197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人,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溪项目部副经理,住江西省。二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达晶,男,1976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南昌铁路天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资溪项目部会计,住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凤凰街周兴巷13号2单元302室,公民身份号码3603021976********。上诉人吕克军、林志红因与被上诉人曾任香、李云,原审被告资溪县站前假日宾馆、胡利芳,原审第三人XX、王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对上诉人吕克军、林志红是否知晓被上诉人曾任香、李云已拍卖取得本案诉争标的物的所有权,被上诉人曾任香、李云是否督促过上诉人吕克军、林志红履行租金给付义务,被上诉人曾任香、李云是否已向上诉人吕克军、林志红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等主要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且对证据的认定存在不当,致使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2014)资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重审。退还吕克军、林志红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10元。审 判 长  刘长峰审 判 员  邹志伟代理审判员  谢志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美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