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民二终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乐平市兴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王忠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忠敏,乐平市兴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景民二终字第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敏,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乐平市兴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平市。法定代表人叶烈东,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国柱,男,住乐平市,公司职员。上诉人王忠敏因与被上诉人乐平市兴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乐平市人民法院(2014)乐民二初字第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王忠敏曾经营原告生产的WP0型减速机,2012年9月1日,被告王忠敏最后一次购进原告生产的WP0型减速机100台,当时未付货款,被告王忠敏当即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欠条载明数量为100台,单价为180元/台,金额为18000元,未载明付款日期。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王忠敏一直未支付货款。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诚实信用履行。原告已交付买卖标的物,被告应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被告主张买卖的标的物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经释明,被告对自已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忠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乐平市兴大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货款1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王忠敏负担。王忠敏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购机和打欠条是事实,但原告的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且数量很多,至少100台以上都有质量问题,造成了上诉人重大损失。质量保证期是三个月,按照行规,只要质量有问题,就必须无条件退货,所以上诉人不欠货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购销业务,双方形成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对买卖标的物的质量保证期为三个月均无异议。上诉人王忠敏于2012年9月1日向被上诉购买WP0型减速机100台,并出具了欠条,至被上诉人2014年7月17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质量保证期内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批减速机存在质量问题,故其以所购标的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付货款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应当承担偿还被上诉人货款的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上诉人王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席建芬审 判 员 徐文生代理审判员 周宗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水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