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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罗治秀与被告武汉理工大学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343号原告:罗治秀。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卫平,湖北齐扬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理工大学,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清杰,校长。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代理):王俊,湖北英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治秀与被告武汉理工大学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被告武汉理工大学在答辩期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武汉中立终字第00216号裁定书,裁定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2014年8月1日、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治秀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卫平,被告武汉理工大学的委托代理人王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治秀诉称:本人于2013年7月27日23时许,在武汉理工大学余家头校区(和同伴毕某等人)回家时,掉进路边没有盖的下水道摔伤,当即被送往武昌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第4、5、6、7、8肋骨多发骨折。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本人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期治疗费14,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180日;护理75日。本人掉进下水道的主要原因是武汉理工大学疏于管理,未尽必要的校区内道路的安全保障义务。事发时,事发地点没有路灯,下水道盖缺失。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学校作为管理人没有尽到其应有的安全保障义务,应由管理人即本案中的被告武汉理工大学赔偿受损害人的各项损失,即前期医疗费15,774元、后期医疗费14,000元、伤残赔偿金83,360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7,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交通费46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法医鉴定费1,500元,共计139,939元。因无法提供误工费相应的证据,原告在2014年9月12日本案第二次开庭时表明放弃误工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告罗治秀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毕某、张某身份证复印件及证人证言各一份,拟证明事情发生经过和原告当时受伤的事实情况。证据三,武汉市武昌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一份、手术记录复印件一份、医疗发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和支付医疗费用;证据四,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证据五,照片六张,照片中木板是事发后放上去的,拟证明原告下水道破损的状态以及学校后勤处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证据六,武汉市武昌医院医务科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误工的事实及误工损失数额。经原告罗治秀申请,证人张某出庭证明:7月23日晚上十一点多钟,我和毕某、原告晚上一块玩了之后,送原告回家,那条路是进出小区的必经之路,那条路在施工,很黑,没有路灯。路口那里有个大洞,但没有东西盖着。正走着,原告叫了一声,摔了。之后毕某把原告送到医院。经原告罗治秀申请,证人毕某出庭证明:当天晚上11点多钟我与原告等几个人打完牌回家。原告回家经过幼儿园。因为幼儿园在装修,把通道占了,只能走人行道,人行道上有树又有广告牌,但是没有路灯。原告就靠广告栏旁边走。人行道下边有个阴沟,原告下人行道的时候踩空,因为我们不是在一个方向,听见原告喊了一声,我们过去看,发现原告摔了,我把她送到医院。原告是在从人行道往阴沟方向走的过程中摔倒的。被告武汉理工大学辩称:1、原告罗治秀所受损害由其自身造成,与被告无关;2、原告受损害后既未报案也未与被告联系,无证据证明是在被告处受伤;3、假如原告在被告处摔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看到当时的施工情况,不允许随意通行。其明知施工现场存在安全隐患,在半夜打牌回家时在此处通行,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所受损害存在明显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武汉理工大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罗治秀提交的证据一、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证人毕某、张某的证言,认为原告与两位证人既是街坊又是朋友、牌友,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张某年事已高,耳朵不是太好,把事故时间记得那么清楚显然是经过庭审前的强化记忆,所以对两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受伤时间、地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五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不知其拍摄地点、拍摄时间。对证据六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是离退休人员,医务科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效力,且没有相关的工资表佐证。对上述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进行综合审查判断。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7日晚23时许,原告和同伴毕某等人打完牌回家,途经武汉理工大学余家头校区幼儿园附近时,因没有路灯照明,原告不慎掉进路边没有盖的下水道摔伤,当即被同伴送往武昌医院救治并住院治疗。2013年8月6日,原告接受左肱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8月21日,原告住院24天后出院,出院诊断:1、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左第4-8后肋骨折。同年9月23日,同济医院放射科对原告会诊,会诊意见:左侧第4、5、6、7、8肋骨多发骨折,与2013年7月27日外伤相符合。在此期间,原告共花费医药费26374元,医保报销后原告实际自付医药费15774元。2013年11月14日,经罗治秀委托,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武荆楚法鉴(2013)第01342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罗治秀所受损伤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14000元;治疗及休息时间约需180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治疗及休息时间),护理时间约需75日(自受伤之日起,含后期取出内固定护理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被告武汉理工大学是否应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作为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其校园范围内的道路、排水沟等基础设施负有管理和维护义务;原告受伤处的窨井盖破损,被告应及时予以维修、更换,如无法及时修补,应当在破损处设置围栏及警示牌,提醒过往行人注意安全、绕道通过,但本案被告未尽到前述提示义务,亦未作好安全防范措施,故应对其管理疏忽致使原告摔伤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施工道路附近照明不足、可能存在通行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然坚持穿行施工路段,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对其受伤原告自身也应承担部分责任。综合考虑,原告罗治秀应对自身遭受的损害承担30%的责任,被告武汉理工大学对原告罗治秀遭受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罗治秀的损失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损失分析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6,751.83元(住院自费费用6505.39元+123.22元+123.22元)。2、后期治疗费:原告主张依据法医司法鉴定结果一次性主张后期治疗费14,000元,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原告主张按75元/天计算,但未提交相关支付护理费证明,故本院参照《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23624元”计算,认定原告护理费为5,344.11元(26008元/年÷365天×75天)。4、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原告未提交相关票据,本院依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4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原告提交的出院小结,其住院时间为24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60元(15元/天×住院天数24天)。6、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交医院出院小结医嘱加强营养,本院考虑到原告因受伤需补充营养的实际,酌情认定原告罗治秀的营养费为36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日起按20年计算。本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及司法鉴定意见,依据《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906元计算,原告罗治秀的残疾赔偿金为91,624元(22,906元/年×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罗治秀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残情况、双方过错程度,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原告罗治秀主张鉴定费并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据实认定鉴定费为1,500元。综上,原告罗治秀的损失共计120,179.94元(医疗费6,751.83元+后期治疗费14,000元+护理费5,344.11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残疾赔偿金91,624元+鉴定费1,500元),被告武汉理工大学对原告罗治秀遭受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6,125.96元(120,179.94元×70%+2,00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理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罗治秀各项损失人民币86,125.96元。二、驳回原告罗治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99元,原告罗治秀负担299.7元;被告武汉理工大学负担699.3元(此款原告罗治秀已垫付,被告武汉理工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罗治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是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员 丁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司方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