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务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诉被告遵义江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遵义江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务民初字第165号原告杨明,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海松,贵州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华,重庆市武隆县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遵义江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常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有岭,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锦,该公司务川项目部经理。原告杨明诉被告遵义江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江海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海松、杨华,被告遵义江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有岭、吴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诉称,2014年4月10日,原告杨明与被告遵义江海公司务川项目部签订路基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8月10日。原告杨明的施工队进场后,由于被告江海公司机械施工不配套和拖欠他人人工工资、材料款、运输款等原因,被工人接连不断的阻止施工,导致原告杨明不能正常施工,原告杨明的施工队从2014年10月23日起停工到2015年1月23日,被告遵义江海公司总是说很快就能开工,但始终没有开工,被告遵义江海公司已严重违约,对原告杨明造成机械设备租金损失424000元、工人停工3个月损失165000元、机械设备进场费40000元、50万元安全保证金资金占用利息150000元、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213400元,共计损失992400元。原告杨明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遵义江海公司赔偿停工损失9924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遵义江海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说到的拖欠款项导致工期延误的事实不存在,导致施工延误的原因有以下几点:一是在施工前期由于下了2个月的雨水,导致一直没有施工。二是由于当初政府对当地老百姓的安置问题没有处理好致使无法施工。三是由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相关要求放炮导致部分老百姓的房屋损害产生纠纷,导致施工无法进行。四是由于征地补偿问题政府没有协调好工作,导致部分村民对施工进行阻拦而无法施工。被告公司拖欠他人工资、材料款等款项,是由于政府拖欠被告公司的工程款导致的,被拖欠工资及材料款的人出面阻拦也是延误施工的原因。但是被告公司从未欺骗原告,而是因为政府对被告公司的合同进行了主要内容的变更,导致了被告公司的整个环城东路工程不能施工。所以,被告公司不承担原告所诉请的各项赔偿。原告杨明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并出示了下列证据:1、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6页,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遵义江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务川项目部签订。用以证明被告委托原告对务川县外环东路的路基石方爆破进行施工属实,并且双方对工程的具体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2、合同终止协议1份1页、收据复印件1张。用以证明原、被告经协商终止2014年3月31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公司退还50万元安全保证金的事实。3、原告自拟施工日记复印件5张。用以证明原告停工事实的存在。4、①钻炮机租赁协议原件1份2页,2014年4月12日传榜国与吕火光签订;②务川县环城东路爆破施工队工人工资表原件1份10张。③领条原件一张,时间2015年1月28日,领款人吕火光,金额360000元。用以证明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未能正常施工,致使其在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租赁的钻机费用为360000元,管理人员及工人165000元。被告遵义江海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第2组协议系在原告多人围攻下签订的;被告对原告出示的3、4组证据均持异议,认为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出示的1、2组证据不持异议,1、2组证据反映了原、被告之间存在在合同关系及终止合同的事实,可作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出示的第3组证据系原告自己拟定的停工记录,且连续3个月因阻止停工的记录不符合实际,不具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原告出示的第4组证据中的①证据租赁协议,因原告在施工中使用钻炮机的情况,可作证据使用;该组中②③组证据其真实均系原告自己持有,不能核实其真实性,③收条只反映2014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租金,不符合常理,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其损失可根据停工原因及停工情况综合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原告杨明与被告遵义江海公司务川项目部签订路基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10日。原告杨明的施工队进场后,在前期施工过程中,因天气、征地等原因,施工受到影响。后因被告遵义江海公司与业主因合同变更及资金问题,整个务川外环东路工程均未施工,原告杨明的施工队从2014年10月23日起停工。原、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达成协议,终止双方于2014年4月10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杨明在进场施工时,租赁钻炮机2台,每台租金每月6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明与被告原告杨明与被告遵义江海公司务川项目部签订路基石方爆破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被告遵义江海公司务川项目部系被告遵义江海公司设立的机构,其合同责任应由被告遵义江海公司承担。被告遵义江海公司因与业主之间合同变更及资金等问题,导致原告杨明停工,造成原告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被告遵义江海公司应对原告杨明停工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明要求赔偿损失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杨明在明知被告遵义江海公司与业主因合同变更等问题,造成务川外环东路工程全面停工的情况下,未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的规定,对原告杨明扩大损失部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杨明的损失以停工2个月时间计算为宜,租赁钻炮机2个月的租金损失240000元。原告杨明诉请的工人工资损失和进场费,因原告杨明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明要求赔偿安全保证金和工程款资金占用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而安全保证金系在合同履行完毕时退还,被告遵义江海公司已在双方终止合同时已退还给原告杨明,原告杨明所做的工程至今未确认结算,且双方在终止合同时有约定,故对原告杨明要求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遵义江海公司以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系业主变更合同和拖欠工程造成的,不应由被告遵义江海公司来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能抗辩原告杨明的主张,故被告遵义江海公司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遵义江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明损失24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862元,由被告遵义江海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800元,原告杨明承担5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