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城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城民初字第00122号原告杨某(曾用名杨某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翠昌、周涛,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某某,居民。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于2015年3月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彭乃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27日生长子甲,于2006年9月19日生长女乙。原、被告结婚以来夫妻感情一直不和,双方一直是在吵闹、打闹中度过,双方多次要离婚。原告在外打工挣钱全交给被告,但被告不务正业,好吃懒做,对家庭不尽责任,整天参加耶稣教,不料理家务,并挥霍浪费,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曾于2014年初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拒不到庭原告暂时撤诉,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用原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9月27日生长子“甲”,于2006年9月19日生长女“乙”。婚后原告长年在外地打工,二子女随被告在家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1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原告撤回起诉。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被告代理人提交“赣榆县康复医院”病历一份,证明被告精神存在问题,病历载明被告存在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抑郁状态。原告质证称病历是虚假的,被告不存在精神和智力问题。被告代理人要求原告给被告做精神方面的鉴定,但原告当庭拒绝。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2014)赣城民初字第0091号民事裁定书、赣榆县康复医院病历及原告、被告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宗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又育有一子一女,理应建立起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实属正常现象,只要双方正确处理,珍惜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账号:44×××94。)审判员 李 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翟海尧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