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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朱波与汤国达、郑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波,汤国达,郑林,十堰坤利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0058号原告朱波。委托代理人孟爱民,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北路49号鼎泽峰大厦五楼2单元504室)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汤国达。被告郑林。被告十堰坤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柏林村。法定代表人杨波,该公司经理。原告朱波诉被告汤国达、郑林、十堰坤利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利达工贸公司)民间借贷一案,原告朱波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鄂张湾民保字第00090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韵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波,被告汤国达、郑林、坤利达工贸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波诉称:2014年8月,我经被告郑林介绍,与被告汤国达达成借款协议,约定由我向被告汤国达出借人民币500000元,用于坤利达工贸公司经营周转,由被告郑林提供担保。双方遂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我借给被告汤国达500000元,月息3.5%,用款期限为3个月,郑林在协议上签字担保,被告汤国达将随身携带的坤利达工贸公司的印章加盖于该借款协议作为担保,并将被告坤利达工贸公司的工商档案资料签字盖章后交给我,协议签订后我在2014年8月19日和2014年8月20日将500000元通过转账和交付现金的方式交给汤国达,汤国达向我出具了收条。借款到期后,我多次找被告汤国达、郑林索要借款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汤国达偿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4年8月19日计算至本案借款本息偿还完毕为止);2、被告郑林、坤利达工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朱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协议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就借款事宜达成合意,并对借款数额、借款期限及利息进行了约定;证据二、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朱波已经履行了500000元借款协议;证据三、坤利达工贸公司法人身份资料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汤国达具有履行还款能力;证据四、设备及抵押物清单1份,用以证明被告汤国达在达成借款协议时将公司设备进行抵押;证据五、转账票据6张,用以证明原告朱波通过转账付款依据;证据六、坤利达工贸公司营业执照1份,用以证明该公司变更法人不影响承担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汤国达、郑林、坤利达工贸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汤国达辩称: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同意偿还借款。2014年8月19号朱波通过工商和农商银行向我转账了382000元,2014年8月20号朱波通过农业银行向我转账118000元,共计50万元。我在20号收到朱波第二笔借款本金后,当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朱波一个月的利息17500元。我于8月19日向朱波出具借条借款50万,约定利息为月息3.5分。在2014年9月底又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17500元。后来就没有还款和付息了。被告汤国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林辩称:我对被告汤国达向原告朱波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我无偿还能力。被告郑林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坤利达工贸公司辩称:我与原告朱波不认识,汤国达在公司主要管理生产,公司的事情都由汤国达来处理,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汤国达。被告坤利达工贸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汤国达与原告朱波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朱波借给被告汤国达500000元,月息3.5%,借款时间为3个月,由被告郑林签名提供担保,被告坤利达工贸公司提供18套设备作为抵押并加盖公司印章。原告朱波于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0日多次通过工商银行、农商银行以转账、电汇方式向被告汤国达支付借款共计500000元。被告汤国达向原告朱波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朱波现金计伍拾万元整(¥500000.00元)汤国达,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0日,被告汤国达在收到原告朱波全部借款本金后,当即支付利息17500元。2014年9月,被告汤国达向原告朱波支付了第二个月的利息17500元,之后再没有支付利息。因借款期限已到,原告朱波向被告汤国达索要借款未果,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汤国达向原告朱波借款并出具了500000元的借条,但被告汤国达在收到借款本金当日即支付利息17500元,该笔利息本院视为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故本院仅认定原告朱波的借款本金为482500元。双方在借款协议上约定月息3.5%,部分超出法律的规定,对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国达于2014年9月向原告朱波支付的利息17500元超出法律规定,本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个月以内为5.6%,以482500元为本金计算四倍利息,利息为9022.75元/月,在支付利息后,超出部分应予以扣减本金,即本金为474022.75元(482500元-(17500元-9022.75元)]。被告坤利达工贸公司在借款协议上加盖公章以其公司设备进行抵押并出具设备及抵押物清单,但双方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协议未生效。被告郑林在借款协议中担保人处签名,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故被告郑林对该借款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国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波借款474022.7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9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二、被告郑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朱波的其他诉求请求。如果被告汤国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70元由被告汤国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财政厅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十堰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账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胡韵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露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部门行政管理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