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衢州市柯城区庆峰纸箱厂与衢州豪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柯城区庆峰纸箱厂,衢州豪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巡商初字第136号原告:衢州市柯城区庆峰纸箱厂,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凤凰路柑橘交易市场内,经营者:梁庆丰,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211976********,住衢州市柯城区航埠镇水厂路**号。委托代理人:郑孝明,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衢州豪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蒋冯路6-7号。法定代表人:徐荣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荣祥,男,195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身份号码3308021957********,住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山坑村**号。委托代理人:姜雪英,系该公司股东。原告衢州市柯城区庆丰纸箱厂(以下简称庆丰纸箱厂)与被告衢州豪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豪鼎食品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文兵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丰纸箱厂的委托代理人郑孝明、被告豪鼎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荣祥、姜雪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丰纸板箱厂起诉称:2014年6月28日起,被告到原告处定作纸板箱,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为其加工制作相应的纸板箱,到2014年11月10日止,原告分别为被告加工制作了七个批次的纸板箱,共计工作报酬54029.10元,被告仅支付了其中的30000元,对剩余24029.10元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及时支付工作报酬,显属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工作报酬240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庆丰纸板箱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送货单七份,证明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按被告的要求为被告加工制作七个批次的纸板箱,共计工作报酬54029.10元,被告尚有24029.10元未支付的事实。被告豪鼎食品公司答辩称: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承揽合同,双发对承揽合同的内容均系口头约定;原告为其制作了七个批次的纸板箱属实,但被告已支付工作报酬40000元,尚欠14029.10元未支付;原告提供的纸板箱有质量问题,送货单上的价格亦与双方口头约定不一致,故应减少部分工作报酬;被告曾为原告介绍过多笔业务,原告曾答应支付被告部分业务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又答辩称已支付工作报酬50000元,尚欠4029.10元未支付。被告豪鼎食品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经常有定作纸板箱的业务往来。2014年6月28日至2014年11月10日期间,原告应被告要求为被告制作了七个批次的纸板箱,共计工作报酬54029.10元,其中,2014年6月一批,金额为9883.80元,2014年9、10月四批,金额为26960.80元,2014年11月两批,金额为17184.5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采取货到付款或先收货后付款的结算方式,上述七个批次的纸板箱均由原告运送至被告处,被告的员工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送货单上注明“本发货单即替代购销合同,如有数量质量问题请在两天内通知我方;本单收货签单后,合计金额即为本页欠款(据)”。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时间。2014年10月份,被告支付了30000元工作报酬,剩余24029.1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对被告在2014年10月份已支付30000元工作报酬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有无在2014年6、7月份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作报酬。对此,被告称其在2014年6、7月份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作报酬;原告称被告在2014年6、7月份确实支付过一笔工作报酬,但数额是10000元,该款项系被告之前欠原告的工作报酬,当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被告支付了该款项后,原告将欠条归还给了被告,正是因为被告结清了之前的欠款,原告才继续为被告制作纸板箱。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答辩称其在2014年6、7月份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工作报酬,但未能提供相应的付款凭据予以证明。在庭审中被告陈述其在2014年10月份向原告支付30000元工作报酬时,要求原告出具了收条,可见被告有一定的风险防范意识,现被告未能提供已支付20000元工作报酬的付款凭证,与其交易习惯不符;其二,根据被告的在法庭上的陈述,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系货到付款或先收货后付款。从本案的发货清单上看,2014年6、7月份之前,原告仅为被告制作了一批纸板箱,金额为9883.80元,剩余六批纸板箱系在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定作的,被告称其在2014年6、7月份支付过20000元,明显超过了需要支付的工作报酬,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此外,如果被告在2014年6、7月份已支付了20000元工作报酬,则其在2014年10月份前共支付了50000元工作报酬,但截止到2014年10月份,原告为被告共制作了五批纸板箱,金额共计36844.60元,原告超额支付工作报酬,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综上,本院对被告在2014年6、7月份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工作报酬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另,被告答辩称原告送货单上的价格与双方口头约定不一致且质量有问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答辩称原告曾答应支付被告一定的业务介绍费,本院认为该问题与本案无关,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后,定作人应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原告已交付定作的纸板箱,被告未支付全部工作报酬,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作报酬24020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衢州豪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衢州市柯城区庆丰纸箱厂工作报酬2402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衢州豪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文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仕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