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汤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汤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1286号原告:张某,女。被告:汤甲,男。原告张某诉被告汤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0日生一女孩汤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不久发现双方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长期吵打,现原告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3、婚生女汤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汤甲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农历正月初十举办结婚仪式,2012年3月19日登记结婚,2013年9月20日生一女孩汤乙。婚前感情较好,婚后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诉讼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诉讼与被���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存在,子女尚在年幼,家庭生活中难免出现矛盾,但双方应相互理解,相互扶持,夫妻感情仍有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汤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仇典楚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