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顾贵堂与倪益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贵堂,倪益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桥民初字第223号原告顾贵堂。被告倪益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泰州市江洲南路117号。负责人肖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工作人员。原告顾贵堂与被告倪益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贵堂,被告倪益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倪益新驾驶苏M×××××小型轿车与原告顾贵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益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9731.6元(被告倪益新垫付6000元)、营养费2300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3417.05元、车损194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30888.65元。故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超出部分由被告倪益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出院记录、靖江市新桥镇国柱市政工程队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表、修理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被告倪益新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垫付款项、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还投保了商业险(不计免赔),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故发生、责任认定、苏M×××××小型轿车在我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需从中扣除1000元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认可按照20元每天计算24天,伙食补助费认可按照18元每天计算24天,护理费认可按照70元每天计算24天。原告未能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银行打卡记录及相关的缴税凭证、社保缴费证明,故只认可原告的误工期限为90天,误工标准按照69.4元每天计算。根据我公司的定损,原告车损为930元。交通费认可240元,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另外,原告的费用如超出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我公司要求按照主次责任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倪益新驾驶苏M×××××小型轿车与原告顾贵堂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靖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倪益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当日至靖江市雪秋骨康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第7、8肋骨折,共用医疗费9731.6元。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事故责任认定书系公安机关依法作出,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应作为确定各方当事人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倪益新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倪益新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作为治疗机构出于抢救、治疗病人的需要使用合理的药物,原告和被告均不能控制医疗机构使用何种药物,且非医保用药的概念是属于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的范畴,具有一定的公益性,而商业三责险属于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商业行为,如本院支持保险公司主张,显然会加重投保人的义务。且本案中,保险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原告用药哪些是当地社保规定的用药及治疗项目的范围,故其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原告所举证据确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的实际住院期间计算;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标准计算;营养费,参照本地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提供单位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参照本省上年度相近行业工资水平确定。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原告伤情酌情确定;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及处理事故等因素酌情确定;财产损失,原告虽有修理发票,但未有权威鉴定部门的评估报告相佐证,故按照保险公司核定的损失认定。综上,本院确定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97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1920元、误工费12708元、交通费300元、车损930元,合计26549.6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5858元,余款691.6元由被告倪益新赔偿70%为4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部分赔偿。被告倪益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6000元,为避免讼累,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顾贵堂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6549.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20342元,返还被告倪益新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倪益新负担140元,原告负担60元(原告已交纳,被告在履行判决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包海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鞠燕静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