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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行执立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执行莱芜市钢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莱芜市国土资源局,莱芜市钢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钢行执立字第2号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赵山臣,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莱芜市钢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定代表人:赵宪锋,该单位局长。2015年4月13日申请人莱芜市国土资源局向我院申请执行莱芜市钢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违法占地的行政处罚。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莱芜市钢城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非法占用钢城区汶源街道西丈八丘村耕地28383平方米、田坎5718平方米、农村道路6660平方米、其他草地8077平方米、公路用地2258平方米、林地24080平方米、设施农用地445平方米,共计75621平方米建大汶河公园主体广场、篮球场、东南小广场、管理处。其行为涉嫌犯罪,该行政处罚不属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莱芜市国土资源局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杜 伟审 判 员  刘庆国代理审判员  亓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房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