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田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宁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刑初字第51号公诉机关宁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宁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宁晋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辩护人王军锐,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鑫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及辩护人王军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5日14时10分,在393省道宁晋县“康发服装市场”门前,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甲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浓度为:75mg/100ml。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2014年12月29日双方就本案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田某某供述,证人赵某某、张某乙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酒精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谅解书,120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破案过程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鉴于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辩护人王军锐对公诉机关指控田某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就量刑提出如下辩护意见:本案属过失犯罪,被告人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建议对田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4时许,在393省道宁晋县“康发服装市场”门前,被告人田某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某甲驾驶电动三轮车尾部相撞,造成张某甲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酒精)浓度为:75mg/100ml。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主动到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且已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田某某供述,2014年11月15日14时左右,其酒后驾驶东风小康面包车从西村去宁晋县城,沿39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康发服装市场附近,有辆半挂车从其左边超车,其因躲让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相撞。后到宁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的情况。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11月15日8点左右,张某甲去赶集卖衣服,中午没回家,当天13时左右给其打电话说去康发服装城换换衣服。还证明其和张某甲是夫妻关系,事故发生后田某某方已赔偿了其经济损失,自己已谅解了田某某。3、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其是张某甲的父亲,田某某方已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已谅解了田某某。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位置情况。5、宁晋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照片,证明张某甲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6、宁晋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田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75mg/100ml。7、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证明肇事车辆与小鸟牌银白色电动三轮车相撞后遗留的痕迹情况。8、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田某某具有驾驶资格及所驾驶的车辆具有行驶资格。9、宁晋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田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10、120接警记录,证明2014年11月15日14时13分,在南环路发生事故后拨打120电话的电话号码情况。11、道路交通事故接警登记表,证明王某某2014年11月15日14时20分报警及所用的电话情况。12、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及谅解书,证明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被害人的近亲属对田某某予以谅解。13、破案过程及到案经过,证明本案的案发及田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14、被告人田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田某某的出生日期,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田某某案发后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田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根据本案情节及被告人田某某的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居住地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卢立勇审 判 员 赵丽霞人民陪审员 张 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解璐琪本案涉及法律条款: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