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磐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杨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磐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务农,住浙江省磐安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16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吴鸿平,浙江陈吴记律师事务所律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磐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妮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吴鸿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7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杨某甲的父亲杨某乙因不满邻居吴凡兴一只垃圾桶的摆放,与吴凡兴及其儿子吴某发生争吵,并发生打架。杨某甲看到母亲羊某在劝架时被对方打伤流血,遂拿起一把挖贝母用的钉耙追打吴某等人。被害人即吴某的妻子陈某乙和家人见状后跑回家里,陈某乙的左手在关纱门的时候被杨某甲的钉耙砸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乙所受的损伤达到轻伤一级程度。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吴某、陈某甲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钉耙1把,和解协议书,收条,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爱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林柳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