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萧民初字第5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与徐阿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徐阿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萧民初字第5221号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法定代表人朱成贵,主任。委托代理人章刘鹏,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阿伍。委托代理人陶涌,杭州市之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诉被告徐阿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于2015年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17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章刘鹏,被告委托代理人陶涌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阿伍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诉称:2012年6月,原告就其村集体土地(03东复线南侧2号地块)租赁事宜对外进行招投标,被告中标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3日签订《萧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由被告承租上述地块集体土地约66亩。合同还对土地承包期限、承包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相应约定。根据招标文件第10条第4款及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乙方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而进行设施改建,应征得甲方同意”,“禁止堆倒建筑垃圾和施工废土”,然而被告却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用施工废土将承包土地垫高0.3米至1米不等,造成雨天雨水倒灌,土地旁村道泥泞不堪,村民怨声载道。原告曾多次责令被告要求其限期整改,将土地恢复原状,但是被告却一直置之不理。综上,原告认为,原告经过合法招标程序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现被告私自堆倒废土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萧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将承包土地恢复原状;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招标文件一份,证明原告将涉案地块对外进行招、投标的事实。2.中标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徐阿伍通过招、投标之后对案涉地块中标的事实。3.《萧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地块土地租赁事项达成协议,并且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的各自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等情况。4.照片三张,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案涉土地垫高0.3-1米不等的事实。被告徐阿伍辩称:1.被告系通过公开招标后中标争议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被告按时交纳土地相关使用费用。2.该土地原系种植苗木,在苗木经营过程中,因苗木的迁移等各种原因造成了一定的水土流失,导致整个土地的平面下降。尤其是03省道东复线建成后,该土地因地势较低,容易产生积水,从而影响土地上的农作物产量及苗木收益,前一土地经营承包经营户即因此问题无法解决而退出承包。3.该土地积水情况,被告已通过正常渠道反映至村集体,在村里同意及镇里备案的情况下,才将地块用沙土堆高了50-60公分,故没有原告所称的被告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4.被告垫高该地块前,征求了地块周围的农户及20余名村民代表的意见,并没有原告所称的影响道路通行导致村民怨声载道的情况,由于村里未投入资金进行道路维修,导致道路泥泞不堪。5.原告诉称多次提出要求被告整改,恢复原状,被告认为这不是事实。被告并无收到任何书面及口头的整改通知,原告曾要求被告增加承包款,被告也同意增加,但在增幅上未成达成一致意见。综上,被告承包该土地后按合同要求履行义务,并未违反合同的禁止性条款。因此,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阿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萧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土地承包的合法手续的事实。2.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交纳了土地租金85800元的事实。3.照片十二张;4.书面证人证言一份。证据3、4证明被告未垫土之前该土地经常被水淹没的事实。5.书面报告一份,证明被告向镇政府打报告要求垫高土地,村里是知道并同意的,同时向镇政府进行备案的事实。6.村民代表的联名信一份,证明村民代表全体都知道且不反对被告垫高土地,不存在因垫高土地而造成村民怨声载道的事实。7.林业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一份,证明被告垫高土地后仍将土地用于种植蔬菜、苗木,没有改变土地使用性质的事实。8.村民代表联名信一份,证明过半村民代表同意徐阿五垫高土地的行为。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看出是否是徐阿五承包的地块,地块垫高属实,但是打过报告,经村里同意,镇里也有备案。本院经审查并结合被告的庭审质证,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因被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定。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报告上所盖公章应该是前村委会主任董灿尧私自所盖,是其个人行为,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该出庭作证。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真实性认为无法确定,该份证据属于被告事后补救的措施,事先并未得到原告认可。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2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证据2可以证明被告已付土地承包款85800元的事实。证据3,经本院实地勘查,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6、8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予认定。对证据5、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曾向村委反映报告中内容,但不能证明已向镇政府送达书面报告的事实,证据7只能证明被告领取了经营绿化苗木许可证的事实。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原告就所前镇联谊村2号土地承包事宜对外进行招投标。招标文件第六条规定,承包价为人民币1300元/亩/年;中标者签署合同协议时,缴纳一年租金6.11万元和五年履约保证金10万元(不计息),如不缴纳,视为中标者自动放弃,并没收押金,同时此招标视为无效,重新公开招标;承包者必须在中标后与招标人签订合同时一次性付付清当年承包款和履约保证金及复耕费,下年度依此类推;禁止堆倒建筑垃圾和施工废土、废渣及污染环境物品;禁止堆倒泥土、泥浆;乙方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破坏水利等基本设施或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没收乙方履约保证金;土地承包到期乙方应及时复耕与恢复原状,已投入地面附着物由乙方自行处理,甲方不承担赔偿义务等内容。2012年7月3日,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招投标中心书面通知被告为所前镇联谊村2号土地承包项目的第一中标候选人,中标单价1300元/亩/年,并于2012年12月31日前与业主单位签订承包合同。2013年5月24日,原、被告签订《萧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联谊村(03东复线南侧)2号地块据双方按农户的人口田为结算为60.4亩+西王以东约10亩=”70.4亩减公寓楼北留用自留地0.5亩,马社桥连接线扩路0.6亩,董国根以东留农民建房地3亩=实际66亩发包给被告,从事蔬菜、苗木经营,按合同规定超脱经营范围本合同自动终止无效,土地承包期限为五年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承包价款为1300元/亩/年,按招标文件3年到期递增10%;第一年的租金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七天内付清,第二年的租金在2014年1月1日前付清,后续租金均按第二年的日期进行支付,以此类推,原告对所交的费用及租金均开具村合作经济统一收据,被告如拖欠租金,原告有权提交法律程序办理,履约保证金140000元到期归还(不计息);被告不按合同约定使用土地,改变土地用途、破坏水利等基本设施或给土地造成永久性损害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及相当当事人一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在违约金之外增加支付赔偿金;被告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而进行设施改建,应征得甲方同意;禁止堆倒建筑垃圾和施工废土、废渣及污染环境物品,禁止堆倒泥浆等内容。2013年7月8日,原告书面报告承租的土地66亩因地势较低,无法种植,需加高沙土50-60公分,望予批复。村委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2014年6月20日,被告领取位于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生产面积66亩绿化苗木的林业许可证,有效期至2017年6月19日。2014年9月16日,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款85”8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诉请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原告认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对此主张原告负有举证的责任。审理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未按约使用土地,以此为由要求解除与被告间的《萧山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联谊村经济联合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戴永梅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徐玲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丽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