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与王朝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王朝相,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4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富丰路2号5层503-505、507号。法定代表人李红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云飞,男,1982年4月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朝相,男,1980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宏杰,天津景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8号5幢203室。法定代表人衣景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筱萌,女,1986年10月31日出生。上诉人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风达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4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月,王朝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7月27日我与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古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被派往如风达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快递员。合同约定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600元每月加提成、奖金和电话补助,工时制没有具体约定。工资支付形式为下发,每月15日发上个月基本工资,每隔一个月发放提成。我系农业户口。工作期间,万古公司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3年8月25日,因我要求万古公司缴纳保险,万古公司不同意,要求我离职。2014年1月8日,我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请仲裁,仲裁以我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材料为由不予受理。现我对仲裁决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250元;2、判令二公司支付我2010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未上社会保险补偿金18500元;3、判令二公司向我支付2010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827元;4、判令二公司支付2010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47626.40元;5、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万古公司辩称,王朝相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25日。工作岗位为快递员,双方签订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第二份期限为2012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工资标准为底薪600元加200元电话补助加提成。工资是下发制。提成按照送邮寄货数量提成,提成不定,标准为按照送货远近、质量大小为1至5元。工资打卡发放。派遣至如风达公司工作。我公司与如风达公司之间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2013年8月开始为王朝相缴纳五险。之前给王朝相上了农民工的工伤、医疗保险。王朝相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加班、年假是由用工单位负责,我公司不清楚。不同意王朝相的诉讼请求,王朝相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同意补缴保险,不同意支付未缴的补偿金。年假、加班费工资与我公司无关,由具体用工单位负责。如风达公司辩称,关于王朝相的入职、离职、劳动合同、岗位情况意见同万古公司。王朝相享受了年假。入职满一年后从第二年开始每逢春节都休年假,每年5天,不能提供考勤记录。王朝相不存在加班。工作时间为标准工时,每天工作八小时,周六日不上班。没有收到王朝相寄出的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王朝相是自己离开的公司。工资结算期间是上月26日至本月25日。工资下发。提成的发放隔一个月发一次。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诉讼中,虽然双方对王朝相的入职时间各执一词,但根据如风达公司关于王朝相工资发放周期为每月15日发放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工资的表述以及王朝相兴业银行的工资发放明细最早记录为2010年9月16日的记载,法院认定王朝相主张的入职时间2010年7月27日与该事实相印证,法院予以认可。就离职时间双方均认为是2013年8月25日,法院不持异议。王朝相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补偿的请求:2010年7月27日至31日部分,不足一个月且超过社会保险缴纳月结算日,法院不予支持;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部分,万古公司确未为王朝相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且此期间内,外阜农业户籍人员适用未缴纳养老、失业保险的补偿方式,故法院对王朝相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2011年7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部分,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2013年8月1日至2013年8月25日部分,因为万古公司为王朝相缴纳了2013年8月的养老和失业保险,故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朝相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请求:2010年7月27日至2011年7月26日期间,王朝相工作未满一年,法院对此部分不予支持;2011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5日部分,因如风达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王朝相休假,故法院对王朝相此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核定。王朝相要求二公司支付2010年7月27日至2013年8月25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的请求,虽然王朝相提供了万古公司的工资表,但如风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考虑到王朝相的工资构成主要为提成工资且王朝相未能向法院提供如风达公司安排其加班的证据,故对王朝相要求如风达支付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王朝相要求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因万古公司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王朝相系因个人原因自行解除劳动合同,王朝相虽在庭审中主张《离职申请交接表》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系应单位要求签的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王朝相亦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故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解除系因王朝相个人原因。故不符合要求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由于二公司间系劳务派遣关系,故上述各项给付义务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应与用人单位万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朝相二○一○年八月一日至二○一一年六月三十日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合计一千七百六十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王朝相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带薪年假工资三千三百六十九元二角四分;三、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就上述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对王朝相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王朝相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如风达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改判驳回陈光临要求如风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上诉理由为:我公司按劳务派遣协议与万古公司履行结算费用,但无义务监督万古公司履行缴纳失业保险、养老保险的义务,未损害王朝相的合法利益;支付带薪年假工资应是万古公司的义务,并非我公司的义务。王朝相及万古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王朝相为农业户籍。万古公司与如风达公司之间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当中约定如风达公司负担社会保险费,经万古公司按月从如风达公司代收后,如数转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万古公司不认可如风达公司曾按月足额给付王朝相的社会保险费,如风达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王朝相的养老、失业保险按月足额给付万古公司。万古公司为王朝相缴纳了2013年8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为期16个月的工伤保险,2012年1月至12月期间为期3个月的工伤和生育保险。王朝相称其入职时间为2010年7月27日,但二公司均称王朝相的入职时间为2010年8月20日。2010年8月20日,王朝相与万古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8月20日至2012年8月19日,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续签合同至2014年8月19日止。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万古公司将王朝相派遣至如风达公司处任快递员,工资由万古公司通过兴业银行向王朝相转账支付,支付周期为每月15日支付上上月26日至上月25日的工资以及上上上个月26日至上上月25日的提成。王朝相工资发放明细单显示万古公司向王朝相支付工资的最早记录为2010年9月16日。诉讼中,如风达公司称在用工期间安排王朝相在每年春节前后休年假,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王朝相对此不予认可;王朝相称如风达公司在用工期间有安排王朝相双休日加班但未支付加班工资的情况,虽然提交了万古公司的工资表,但用人单位如风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万古公司称王朝相于2013年7月25日向万古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交接表,该离职申请交接表写明王朝相离职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离职原因为“有事回家”。万古公司于2013年9月10日批准王朝相的离职申请,该离职申请交接表上写明“同意该员工离职,该员工与万古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26日终止”。万古公司称2013年9月10日万古公司向王朝相发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朝相因个人原因自行解除劳动合同,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8月25日,2013年8月26日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庭审中,王朝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是单位要求签的。王朝相曾以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1月8日,仲裁委员会以王朝相未提交证明与二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朝相的申请不予受理。上述事实,有户口簿、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离职申请交接表》、公司证明、工资表、兴业银行工资发放明细、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131-15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王朝相与万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古公司应当为王朝相缴纳养老及失业保险,但万古公司未为王朝相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审法院对王朝相要求支付2010年12月至2011年6月的未上社会保险的补偿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因如风达公司与万古公司签有劳务派遣协议,当中约定如风达公司负担社会保险费,经万古公司按月从如风达公司代收后,如数转付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约定,如风达公司应当将社会保险费按月给付万古公司,但万古公司不认可如风达公司按月足额给付社会保险费且如风达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王朝相的养老、失业保险按月足额给付万古公司。因此,如风达公司对万古公司未按月足额为王朝相缴纳社会保险存在过错,损害了王朝相的相关合法权益,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万古公司及如风达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安排王朝相休年休假,也未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万古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如风达公司作为用工单位未给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对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对王朝相要求二公司支付带薪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正确,计算的带薪年假工资数额并无不当。综上,如风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朝相负担5元(已交纳),由北京万古恒信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原审法院),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2.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如风达快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丰伦代理审判员 闫 科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