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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唐民终裁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夏某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唐民终裁字第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夏某因不服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人民法院(2014)乐民初字第273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裁定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2月13日办理天津蓝印户口,未有证据证明原、被告离开乐亭县生活已满一年,对被告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武清区法院的申请不予支持。遂裁定驳回了被告夏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裁定后,夏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开乐亭县在天津居住一年以上,经常居住地在天津市,乐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武清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位于天津市武清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故本案上诉人住所地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沈荣进代理审判员  赵小芬代理审判员  陈冬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晓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