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县民一初字第00415号原告闫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闫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婚后不挣钱养家过日子,不管孩子,打骂原告,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女。2014年9月25日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此间被告四次接原告回家未成。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陈述、对质,并经对相关证据的质证、审核,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和谐、美满、幸福的婚姻家庭需夫妻双方共同努力去营造,家庭生活中因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被告共同生活五年、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并生育一女,虽然现在原、被告分居六个月,但是只要双方本着互谅互让互敬互爱的生活态度,一定会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营造一个美满家庭。被告有诚意愿与原告和好如初,视其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应不准离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闫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文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