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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施春来与申屠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春来,申屠海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500号原告:施春来。委托代理人:施春鹃。被告:申屠海宝。原告施春来为与被告申屠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娟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春来的委托代理人施春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屠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施春来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对借款期限进行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施春来催讨,被告申屠海宝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请要求:判令被告申屠海宝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施春来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申屠海宝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施春来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及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被告申屠海宝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申屠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施春来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申屠海宝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3年9月28日向原告施春来借款4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0月27日止,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原告施春来于同日将现金4万元交付给被告申屠海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施春来多次催讨,被告申屠海宝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申屠海宝向原告施春来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申屠海宝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申屠海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屠海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施春来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申屠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娟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