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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商辖终字第0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与侯志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侯志平,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锡商辖终字第01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侯志平,男,汉族,1980年7月3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官林镇工业集中区C区。法定代表人:胡乃康,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侯志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金圣电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商辖初字第00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查明,2014年7月31日金圣公司与侯志平出具对账单一份,言明尚欠货款543366.03元;对账单中约定:本对账单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审查中,侯志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该院提供了靖江市公安局于2012年6月25日签发的暂住证。原审法院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金圣公司与侯志平约定对账单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该管辖约定明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金圣公司据此向其公司所在地的提起诉讼,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侯志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侯志平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法律规定,���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审法院据以确定管辖的对账单没有组织质证,该对账单不能作为确定管辖权的依据。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靖江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金圣公司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协议管辖制度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管辖权中的具体体现,在协议管辖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应当优先于法定管辖得以适用。本案中,双方在对账单中所作管辖协议,具有明确性、单一性,当属合法有效的约定。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正确,应予以维持。侯志平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毛云彪代理审判员  王昌颖代理审判员  韦 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贺骁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