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邓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永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中旬,被告人邓某明知周某某、周某志、刘某某等人是吸毒人员,仍然驾驶自己的湘E2G1**商务车搭乘周某某等人分别前往坪上镇和严塘镇购买毒品十余次,每次收取租车费100元,并在购买到毒品后返回潭溪镇的路上将车停靠在路边偏僻地段,容留周某某等人在车内吸食毒品。2015年1月18日,邓某搭乘周某志、刘某某、黄某某到严塘镇购买毒品,返回潭溪镇的途中,邓某根据周某志的要求将车停放在一个采石场旁偏僻处,容留三人在车上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信息查询打印件、通话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周某某、周某志、黄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邓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驾驶的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邓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邓某的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可以判处管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肖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彭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