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1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陈二君与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二君,吕建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71号原告陈二君,男,个体户。被告吕建平,男,个体户。��托代理人郭志奇,内蒙古蒙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二君与被告吕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二君、被告吕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志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二君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吕建平返还借款261145元并支付利息。本案相关情况2013年4月21日和4月25日,被告吕建平因生产经营所需,向原告陈二君分别借款200000元和4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吕建平陆续返还原告陈二君借款本金400000元及所借600000元款的部分利息。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对账被告吕建平尚欠原告陈二君本金200000元并于即日重新为原告出具了该200000元借条,并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5分。2014年11月24日,原被告就600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结算,核减被告已以现金和实物方式支付的部分利息后,尚���600000元的利息余额为61145元,被告吕建平为原告陈二君出具了61145元欠条。后经原告陈二君索要,被告吕建平未返本付利。现原告陈二君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吕建平返还借款261145元并支付2014年11月24日至清款之日的利息。判决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吕建平于2013年4月21日和4月25日俩次向原告陈二君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间已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结算被告吕建平重新为原告陈二君出具了200000元借条,原民间借贷关系已终止并形成了新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吕建平未按原告要求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陈二君主张的200000元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其主张的61145元的利息,因该款项本属利息余额,再计利息��于复息且欠条内并未约定承担利息,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吕建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二君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约定月利率1.5分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支付原借款600000元的利息余额6114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6元,原告陈二君已预交2648元,由被告吕建平负担,其余部分不再收取。财产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吕建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