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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与珠海经济特区天生实业发展公司、珠海市白蕉工业开发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珠海经济特区天生实业发展公司,珠海市白蕉工业开发集团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印发《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的通知: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斗法民二初字第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负责人袁毓伟,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力华,广东晨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天生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法定代表人刘燕葵。被告珠海市白蕉工业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法定代表人陈允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天生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被告珠海市白蕉工业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白蕉开发集团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瑛、代理审判员韩蕾蕾、人民陪审员邝结红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蕉开发集团公司及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于1993年2月4日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1993年2月3日至1993年5月3日。借款协议约定如遇贷款利率调整,则按调整后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原告按约向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发放了贷款。由于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原告与两被告于2004年10月21日签订担保协议,三方确认截至2004年9月20日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利息226628.76元,被告白蕉开发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3月13日,原告分别向两被告发出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两被告收到上述通知,并在通知书上盖章签收确认。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行为违反合同约定。被告白蕉开发集团公司作为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借款合同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632353.23元(本息合计767353.23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20日止),2014年9月21日之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白蕉开发集团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受理费由两被告承担。2015年4月15日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截止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632353.23元,本息合计767353.23元;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以767353.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原告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1份;2.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契约1份;证据1、2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于1993年2月4日签订担保借款协议书,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原告已依约发放了贷款;3.保证担保函1份,拟证明斗门县白蕉镇企业发展总公司为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担保协议1份,拟证明截至2004年9月20日,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结欠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利息226628.76元;被告白蕉开发集团公司为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借款债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1份;6.担保人履约通知书1份;证据5、6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13日向两被告催告履行债务,两被告已签收该通知,并确认该债务;7.欠息清单2份,拟证明截至2014年9月20日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结欠贷款本息金额,两被告应清偿的债务金额。利息的计算方法以第二份欠息清单为准,但欠息金额以第一份欠息清单为准;8.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企业档案查询、证明、两被告商事登记簿各1份,拟证明原告及两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处于吊销状态;9.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26份(1995年7月17日-2011年5月16日);10.担保人履约通知书10份(2004年12月20日-2011年5月16日);证据9、10拟证明1995年7月17日-2011年5月16日,原告每年向被告发送书面通知,催收借款本息。被告白蕉开发集团公司及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缺席,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任何证据。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缺席,无法进行庭审质证,本院要求原告提交了证据的原件核对。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6、8-1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和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作用,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是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签章确认,从内容上看只是原告对利息计算的一个单方说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查明事实如下:1993年2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白蕉营业所(贷款人)与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借款人)、斗门县白蕉镇企业管理办公室(担保单位)签订《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用途为钢鉟经营,贷款期限自1993年2月3日至1993年5月3日。贷款利率:月息8.64‰,按银行贷款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抵押担保:借款方的借款由担保人用该单位资产作担保,贷款到期后一个月,如借款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单位(或担保人)负责为借款方偿还本息和逾期罚息。之后,三方未就抵押财产制作抵押物清单,亦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称不能明确抵押财产的具体名称、数量及状况。与1993年2月4日担保借款协议书相对应的担保借款契约上载明:借款单位为珠海特区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借款用途为经营钢鉟,借款金额为50万元,利率为月息8.64‰;借款期限为1993年2月3日至1993年5月30日。斗门县白蕉镇企业管理办公室在担保借款契约上盖章并手写注明“同意贷款企业办赖宝基”。1993年2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白蕉营业所向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发放贷款50万元。之后,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于1993年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于1995年2月13日偿还贷款本金10万元,尚欠贷款本金20万元。1996年10月24日,斗门县白蕉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签署保证担保函,为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于1993年2月3日向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白蕉营业所申请的贷款2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前述贷款到期日为1993年5月30日;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日始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在保证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白蕉营业所与借款人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之间无论发生何种变更,均不影响保证人所作的保证承诺及其效力;保证担保函可作为借款合同的附件,与借款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04年9月20日,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尚欠贷款本金18万元。2004年10月21日,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甲方)与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乙方)、被告白蕉开发集团公司(丙方)签订《担保协议》,约定:甲、乙、丙三方确认至2004年9月20日,乙方结欠甲方贷款本金180000元,利息226628.76元(暂计至2004年9月20日,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甲方同意丙方为乙方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2004年9月30日至2005年9月30日。该担保协议的落款处仅有甲方及丙方的签章,乙方未盖章。之后,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于2005年5月30日偿还贷款本金10000元,2005年12月13日还款10000元,2006年5月31日还款10000元,2007年8月21日还款5000元,2007年12月29日还款10000元,共计偿还贷款本金365000元,尚欠贷款本金135000元。1999年至2000年期间,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因业务发展和管理需要,将下属机构原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六乡营业所、白蕉营业所、斗门营业所、莲溪营业所、上横营业所、坭湾营业所、五山营业所、乾务营业所、国际业务部等单位的贷款业务上收到斗门县支行集中管理。2002年8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斗门县支行经工商变更登记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珠海市斗门支行。于2009年8月19日,再经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原告于1995年7月17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多次向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签发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原告于2004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13日期间,多次向被告白蕉开发集团公司签发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述通知书上均载明了尚欠贷款本金及利息金额。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均在前述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上盖章签收,被告白蕉开发集团公司均在前述担保人履约通知书上盖章签收。另查明,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已关停,商事登记薄载明的企业状态为吊销企业。本院认为,涉案《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及《担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发放了贷款50万元,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无正当理由不完全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支付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利息的金额,被告白蕉开发集团公司在担保协议中确认截止2004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26628.76元,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截止2004年9月20日的利息为226628.76元。对于200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利息,原告主张按年利率7.56%即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罚息和复息。关于罚息,本院认为,涉案《中国农业银行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贷款利率为月息8.64‰折合成年利率为10.37%,但又约定按银行贷款现行利率计息。如遇调整、按调整的新利率和计息办法计算。涉案《担保协议》约定逾期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的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于2004年1月1日起调整逾期贷款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第二份欠息清单相比第一份欠息清单只是对1993年2月3日至2008年9月20日止的利息进行了细化,第一份欠息清单上累计罚息金额为62114.85元,因未计入2008年9月20日之前的罚息,因此与第二份欠息清单的罚息金额存在不一致。但两份清单结欠的利息余额(包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均为632353.23元。依据第二份欠息清单,原告自行降低计算标准,要求从200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罚息,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故本院认定涉案贷款从2014年9月21日至2014年9月20日的罚息金额共计110236.35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理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复息,依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机构借贷纠纷案件的指导意见》第二十一条“……借款合同没有约定计算复息,金融机构要求借款人支付复息的,不予支持,但借款人明确同意的除外。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归还应付本金和利息,对逾期本金部分按同期贷款的罚息标准计收逾期罚息;对逾期罚息不再计收复息”的规定,涉案担保借款协议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担保协议中均未约定计算复息,原告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双方有关于复息的约定,故原告主张计算复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35000元及截止2004年9月20日的利息226628.76元,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10236.35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本案的焦点是被告白蕉开发集团公司是否应对涉案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993年2月4日的担保借款协议书约定由担保人斗门县白蕉镇企业管理办公室用该单位资产为贷款50万元作抵押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的规定,本院认为,涉案担保借款协议书均未对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进行明确约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推定,故本院认定涉案担保借款协议书的抵押不成立。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白蕉开发集团公司为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白蕉开发集团公司对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及被告白蕉开发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35000元;二、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天生实业发展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偿还贷款利息(截止2004年9月20日的利息226628.76元,自2004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的利息110236.35元;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3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三、被告珠海市白蕉工业开发集团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474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斗门支行负担4556元,由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天生实业发展公司、珠海市白蕉工业开发集团公司负担6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瑛代理审判员  韩蕾蕾人民陪审员  邝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远程附:裁判依据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设立抵押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抵押合同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被担保债权的种类和数额;(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三)抵押财产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归属或者使用权归属;(四)担保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