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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42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某,男,1976年6月29日出生于湖北省赤壁市,公民身份号码4223021976********,汉族,文盲,无业,住赤壁市神山镇文清村**组**号。曾因盗窃,于2009年7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被温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0年12月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先后于2007年7月17日、2011年6月21日、2012年8月15日、2013年6月27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八个月、九个月、十个月,2014年1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3月13日;现又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欧某来到永嘉县上塘功能区尞前巷28号,��被害人夏某熟睡之机,用石头砸开该住宅一楼窗户的玻璃,盗走放置于窗边桌子上的苹果手机一部及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经估价,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3561元,华硕笔记本电脑因实物灭失无法估价。案发后,被告人欧某已退赔被害人夏某人民币800元。另查明,被告人欧某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本案系被告人欧某的漏罪。上述事实,被告人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的陈述,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发票、收条、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以及被告人欧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支持。被告人欧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已部分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决定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欧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与原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欧某退赔违法所得,返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谷曼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博文永嘉县人民法院门户网站网址:http://yongjia.zjcourt.cn:8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