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法执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宁夏建科鸿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建科鸿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吴法执字第23号申请执行人宁夏建科鸿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西夏区。法定代表人王福华,系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法定代表人张元仁,系该公司董事长。宁夏建科鸿盛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银川仲裁委员会(2014)银仲裁字193号裁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欠款1211027.38元,执行费14510.27元,共计1225537.65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查询、扣押、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帐户中的存款1225537.65元。二、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的部分收入。三、依法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青铜峡市开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志勤审判员 冯建安审判员 胡 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白永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