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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民初字第005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与王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王福,王义,董世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民初字第00587号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负责人付德鹏,主任。被告王福,男,198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王义,男,196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告董世敏,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诉被告王福、王义、董世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红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负责人付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福、王义、董世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诉称,被告王福于2012年3月7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1日,由王义、董世敏、宁志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福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保证人宁志宾因病于2013年11月30日死亡。原告请求被告王福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6430.79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逾期利率支付利息、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王义、董世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福、王义、董世敏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5日,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与王福签订(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农信借字(2012)第3187号借款合同,约定王福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11.2067‰,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日。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伍点陆零叁计收逾期利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按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与王义、董世敏、宁志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王义、董世敏、宁志宾为(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农信借字(2012)第3187号借款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3月7日向被告王福发放了全部借款。2012年6月21日王福支付借款利息1718.36元,2012年9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1718.36元,2012年12月21日支付借款利息1699.68元。2013年11月30日保证人宁志宾因疾病死亡。至2015年3月1日,被告王福尚有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6430.79元未付,保证人未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信用社借款借据及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催收核对通知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福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福向原告借款,双方形成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福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逾期未能偿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王义、董世敏、宁志宾签订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王义、董世敏、宁志宾为被告王福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现保证人宁志宾已死亡,被告王义、董世敏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王福、王义、董世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阿荣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红花梁子信用社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26430.79元,并自2015年3月2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全部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义、董世敏对被告王福上述全部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其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福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76元,减半收取855.38元,由被告王福、王义、董世敏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红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卢婷婷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