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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临商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宋士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宋士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商初字第82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徐超,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山东全正(临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士敏,现住址不详。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以下简称临淄农行)诉被告宋士敏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士敏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淄农行诉称,2008年7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了账号为40×××55的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卡后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14年8月30日共计透支人民币本金34799.61元,并产生利息4472.4元,滞纳金2033.66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此,要求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欠款34799.61元,利息4472.4元,滞纳金2033.66元(计算至2014年8月30日)及至欠款清偿日的利息和滞纳金。被告宋士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4日,被告从原告处申领了账号为40×××55的金穗贷记卡一张。后被告多次透支消费,截止2014年8月30日被告透支人民币34799.61元,产生利息4472.40元,滞纳金2033.66元。以上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申请表、账户信息明细、拖欠账户列表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金穗贷记卡,并承诺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被告领取金穗贷记卡持卡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偿还金穗贷记卡欠款34799.61元、利息4472.40元、滞纳金2033.66元(截止2014年8月30日)及至欠款清偿日的利息、滞纳金,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士敏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金穗贷记卡欠款3479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宋士敏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利息4472.40元、滞纳金2033.66元(截止2014年8月30日)及按欠款34799.61元自2014年8月31日起分别按合同约定的利息、滞纳金计收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与第一项同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3元,由被告宋士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李延江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欣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