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吴妙端与平安保险、洪添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阳法民一初字第114号原告吴妙端,女,1977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陈佩莹、吴惠文,均系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住址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负责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XX通、林胜群,均系广东遵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添海,男,196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汕头市潮阳区。原告吴妙端诉被告平安保险、洪添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志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妙端的委托代理人陈佩莹、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林胜群、被告洪添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妙端诉称,2014年9月24日7时50分,被告洪添海驾驶粤BG43**号小型桥车从谷饶往潮阳方向行驶,途径国道324线562KM+300M时与原告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本次事故经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569号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洪添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本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限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1月19日止,共计56天。出院诊断:1、左侧胫腓股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顶部头皮血肿;3、右刖后软组织挫伤;4、颈椎病;5、腰椎间盘突出;6、过敏性鼻炎;7、慢性胃炎。2014年9月28日行左胫腓股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同种异体股术。出院医嘱:术后1.5-2年骨折愈合后可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的伤情经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伤残级别为九级,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康复费为2000元;营养费为1350元;住院治疗期间5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5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被告洪添海已付);2、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住院56天,100元/天);3、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司法鉴定意见);4、康复费2000元(司法鉴定意见);5、营养费1350元(司法鉴定意见);6、伤残赔偿金88824.40元(22206.10元/年×20年×20%);7、交通费2000元;8、精神抚慰金10000元;9、护理费24450元(司法鉴定意见:住院期间56天配2名护理人员,出院后51天配1名护理人员,护理费150元/天);10、误工费8400元(2014年9月24日至2014年12年15日,共计84天,3000元/月);11、司法鉴定费2500元;12、抚养人抚养费18856.31元(孩子8343.50元/年×7年÷2×20%、8343.5元/年×19年÷5×20%.8343.5元/年×20年÷5×20%);13、电动车损失3000元;共计181980.71元。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洪添海承担。原告多次向被告洪添海主张赔偿,被告洪添海支付了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后,拒不赔偿原告其他经济损失。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护理费等共计122000元;2、判令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为59980.71元;3、判令被告洪添海对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部分数额的承担赔偿责任;4、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吴妙端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平安保险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打印的基本信息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洪添海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洪添海的驾驶证复印件、粤BG43**号小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的认定;3、平安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证明粤BG43**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4、潮阳区大峰医院的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5、医疗收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住院医疗费为45785元;6、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残鉴定情况及支付鉴定费用2500元;7、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亚猴车行购车凭证、电动轻便摩托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要证明电动二轮摩托车的价值3500元;8、被扶养人林慧琳、吴彩方、吴彩云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诏安县白洋乡湖美村村民委员会和诏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9、汕头市丽婴服饰有限公司行政人事部出具的“员工在职证明书”,要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的工资情况。被告平安保险当庭提交书面答辩称,一、原告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洪添海先行支付,该医疗费应由洪添海直接向答辩人索赔。根据《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及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第一部分第一章第十七条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二、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2014年度的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11669.31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为农业户口且在农村生活,其请求的伤残赔偿金采用的标准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当按2014年度的广东省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11669.31元的标准计算。三、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已康复,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康复费、营养费与其伤情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四、原告没有提供合法的票据证明其因本案事故支出过任何交通费,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数额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减少。六、原告请求住院期间2人护理及出院后需1人护理51天,护理费每天按150元计算,缺乏依据。根据原告的病情,住院期间的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出院后无须护理,原告请求的护理人数不合理。原告住院由其丈夫护理,其丈夫为农业人口,护理费应参照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同行业中农业行业年收入21891元进行计算。七、原告请求误工费按每月3000元计算缺乏依据。由于原告为农业户口,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也没能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按2014年广东省国有单位同行业中农业行业年收入21891元进行计算。八、原告请求三名被抚养人缺乏依据。原告未能提供三名被抚养人的身份情况及需要原告抚养的证据,所以原告请求的被抚养人抚养费没有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九、原告请求电动车车辆损失赔偿金额没有任何事实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购买电动车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是涉案电动车,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动车有任何损失,且该车辆为非法车辆,其请求的车辆损失赔偿没有根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十、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诉讼费用属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范围,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平安保险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洪添海没有提交书面答辩,当庭辩称,我的车购买全保,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洪添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洪添海的身份证复印件;2、平安保险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发票和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及发票,证明粤BG43**号小型轿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3、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取检验报告卡、医疗收费票据5单共1607元和病人住院费用清单共45785元,证明被告洪添海已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支出证明单,证明被告洪添海已支付原告住院期间一个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7时50分,被告洪添海驾驶粤BG43**号小型轿车从谷饶往潮阳方向行驶,途经国道324线562KM+300M时与原告吴妙端驾驶电动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10日,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宗事故作出潮公交认字(2014)第D0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洪添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妙端在本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汕头市潮阳区大峰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9日,原告结账出院,住院56天。治疗经过: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同种异体骨术,术程顺利,术后切口2/甲级愈合,于11月1日出现过敏性皮炎,予对症处理后痊愈,今患者要求出院,予办理。出院诊断:1、左侧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2、左侧顶部头皮血肿;3、右肘后软组织挫伤;4、颈椎病;5、腰椎间盘突出;6、过敏性鼻炎;7、慢性胃炎。出院医嘱:1、术后3个月严禁下地负重活动;2、术后2个月、3个月后返院复查;3、若3个月后骨折愈合,则可下地负重活动;4、若骨折愈合不良,则需延迟左下肢下地负重时间;5、术后约1.5—2年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6、加强营养。被告洪添海已支付了原告吴妙端的医疗费47392元以及原告住院期间一人的护理费。2014年12月2日,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进行伤残鉴定。2014年12月26日,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韩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2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吴妙端的伤残程度评定为IX级(九级)伤残;伤残评定后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5000元;康复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天,建议营养费为1350元;护理期评定为107天,建议其伤后住院治疗期间56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之后51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粤BG43**号小型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15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又查明,吴妙端在事故发生之前与丈夫共同扶养的被扶养人有女儿林慧琳(2003年6月3日出生);与其他四个兄弟姐妹共同扶养父亲吴彩方(1947年8月19日出生)和母亲吴彩云(1953年3月24日出生)。原告吴妙端及被扶养人均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认为,本案系吴妙端与洪添海之间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已对该事故作出“洪添海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妙端在本事故中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由于发生交通事故的粤BG43**号小型轿车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平安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平安保险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再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吴妙端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根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凭证,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用47392元,本院予以确认。该医疗费用已经由被告洪添海支付,可由被告洪添海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理赔。被告平安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在庭审中主张原告的病历记载的腰椎、鼻炎等与事故无关;但从原告的治疗经过看,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行左胫腓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同种异体骨术,术程顺利,术后切口2/甲级愈合,于11月1日出现过敏性皮炎,予对症处理后痊愈,今患者要求出院,予办理。”,原告的住院治疗系交通事故所引起;而被告平安保险也无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存在医治腰椎、鼻炎等与交通事故无关的疾病的情况,故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据实予以认定。被告平安保险主张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费用,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后续治疗费。根据医院的医嘱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15000元,可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主张原告已经治疗终结并已康复,其请求的后续治疗费与其伤情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但从医院的医嘱看,原告在“术后约1.5—2年骨折愈合后可行内固定物取出”,鉴定机构也已对此作出鉴定意见;而被告平安保险对鉴定意见书的异议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对其自己的主张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原告住院56天,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参照医院的医嘱和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主张原告无需营养费,但没有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对被告平安保险的主张不予采纳。5.康复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原告的康复费为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理由同上述对营养费的认定理由。6.残疾赔偿金。原告吴妙端属农村居民,其因交通事故损伤致九级伤残1处,伤残赔偿指数为20%,根据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669.3元/年计算,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1669.3元/年×20年×20%=46677.2元。原告请求按照城镇居民的计算标准来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但其当庭提交的“员工在职证明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也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原告吴妙端因交通事故于2014年12月26日经法医评定伤残为九级伤残1处。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与丈夫共同扶养女儿林慧琳,与其他四兄弟姐妹共同扶养父亲吴彩方和母亲吴彩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0元/年计算:女儿林慧琳(2003年6月3日出生)计算至十八周岁需6年5个月,共77个月,扶养费为8343.50元/年÷12月/年×77月÷2×20%=5353.75元;父亲吴彩方(1947年8月19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2年8个月,共152个月,扶养费为8343.50元/年÷12月/年×152月÷5×20%=4227.37元;母亲吴彩云(1953年3月24日出生),被扶养年限18年3个月,共219个月,扶养费为8343.50元/年÷12月/年×219月÷5×20%=6090.76元。上述被扶养费总额15671.88元,没有超过年赔偿总额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标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二项合计,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62349.08元。7.误工费。因原告尚需后续治疗,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请求84天的误工时间,可予照准。原告属农村居民,参照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农村居民21891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1891元/年÷365天/年×84天=5037.93元。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3000元,但其当庭提交的“员工在职证明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8.交通费。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虽未提交交通票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原告请求赔偿其交通费,可酌情给予500元。9.护理费。参照鉴定机构意见,住院期间56天配2名护理人员,出院后51天配1名护理人员,在抵扣被告洪添海已支付的原告住院期间的1名护理人员的费用后,依照广东省2014年度国有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50856元/年÷365天/年×(56天+51天)=14908.47元,其主张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对护理费赔偿项目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也缺乏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10.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1处,必然造成精神痛苦和损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对其主张没有提供事实理由依据,本院不予采纳。11.鉴定费。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系确定其伤残等级的必要费用,依法应予赔偿。12.电动车损失。原告请求赔偿其电动车损失30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能反映购买电动车的情况,没有证据证明是涉案电动车,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电动车在事故发生后的损失情况,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以上第2至4项费用共21950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第5至11项费用共97295.4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上述第2至4项费用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1950元,由被告洪添海承担,该款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被告洪添海已支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可由其另行向被告平安保险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吴妙端119245.48元。二、驳回原告吴妙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38元,减半收取1969元,由原告吴妙端负担6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1290元。原告吴妙端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予退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钟志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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