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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刑初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2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户籍地海南省琼海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在家。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汪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1月3日下午在佳好佳市场内窃得被害人吴某的苹果牌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878元)。被告人薛某于次日将手机归还,并于1月5日向公安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物证、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无异议。被告人薛某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1月3日16时30分许,在本市江干区佳好佳市场“索菲亚”专柜内,趁无人注意之际,窃得同事吴某放于前台桌子上的“苹果”6plus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5878元)。后因害怕事发,被告人薛某于次日傍晚将窃得的手机偷偷放回专柜抽屉内,由被害人吴某找回。被告人薛某于2015年1月5日下午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未能如实供述罪行。被害人吴某对被告人薛某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实其新买的苹果6手机在索菲亚专柜前台的桌面上被偷,遂报案,后在次日傍晚在专柜的抽屉内发现失窃的手机。(2)接受证据清单及手机购买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的“苹果”6plus手机的购买时间、价格等情况以及价格鉴定情况。(3)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证实涉案的手机外观情况等。(4)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薛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5)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分别证实被告人薛某的身份情况以及自动投案的情况。(6)被告人薛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在卷。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证据锁链,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关于被告人薛某系自首的公诉意见,与事实和法律均有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薛某已退回涉案赃物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薛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宋鲲鹏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义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