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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香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王永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1)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王永利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香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河县淑阳镇迎宾路。法定代表人王尚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联盟,系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员工。被告王永利,住内蒙古。本院在审理原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利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香河县城镇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建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