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包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07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包义,男,1987年4月29日出生于辽宁省义县,蒙古族,初中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阜新市清河门区。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23日被辽宁省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于2011年8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辽宁省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13年9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10月26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义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东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包义采用用液压钳子撬门锁,用辽N274**号(套牌)白色金杯货车装驴的方式,先后到到北票市常河营乡姜家店村宋某某家盗窃毛驴一头,到北票市常河营乡姜家店王某某家盗窃毛驴一头,到北票市三宝营乡刘某某家盗窃毛驴二头,到北票市上园镇张宝吐村李某甲家盗窃毛驴一头,到北票市三宝营乡三宝营村李某乙家盗窃毛驴一头,到北票市常河营乡新建村黄某某家盗窃毛驴一头,到朝阳县七道岭乡逯某某家盗窃毛驴二头。经鉴定,9头驴价值共计人民币58500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包义处扣押毛驴二头、液压钳子(黄色)一个及辽N274**号(套牌)白色金杯货车一辆,在董某某处扣押毛驴三头,公安人员返还给李某甲毛驴一头、返还给李某乙毛驴一头,返还给逯某某毛驴二头。上述事实,被告人包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等人陈述,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包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包义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义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6日起至2017年9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包义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2500元;退赔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7000元;退赔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7000元;退赔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7000元。三、作案工具液压钳子(黄色)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孙雅慧人民陪审员 郑国华人民陪审员 刘东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程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