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莆田市城厢区万紫电脑机绣有限公司与莆田市永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翁青青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莆田市城厢区万紫电脑机绣有限公司,莆田市永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翁青青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莆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莆田市城厢区万紫电脑机绣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城南乡下黄新村,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9379320-6。法定代表人蔡劲恒,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金财律师、郑政煌(见习律师),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永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荔园工业区南少林路,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66281058-X。法定代表人翁宏宇,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翁青青,莆田市永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总经理,女,195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也系被上诉人莆田市永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特别代理。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万紫电脑机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莆田市永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万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劲恒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财律师、郑政煌,被上诉人塈被上诉人永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翁青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万紫公司从事承揽电脑绣业务,自2010年起陆续为永晟公司加工鞋类电脑绣业务。2012年间,翁青青以永晟公司陆续下订单给万紫公司。2012年9月4日,因一单O58-3C单用错绣线后,重新开出补料单,经永晟公司同意并重新补材料再生产,2013年1月21日,经万紫公司与翁青青对账结算,万紫公司主张加工费人民币208907.3元,永晟公司在结算单底部加上三行“计208907.3元扣空运费各承担50%为74107元共计134800.3元。备注:若客人扣2美元的美金可以归还30万元以上,万紫电脑绣(指万紫公司)的空运费各承担50%。翁青青20**、1、21”,有翁青青亲笔确认的结算单为凭。之后,万紫公司开出三份增值税发票,票额合计人民币134800元,永晟公司先后分6次共还款134800元给万紫公司。现万紫公司主张永晟公司、翁青青应当偿还剩余欠款7410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致诉讼。另查明,翁青青系永晟公司总经理。原审认为:万紫公司为永晟公司加工电绣鞋材,有万紫公司提供的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贸易商天一贸易公司给永晟公司的指令单、半成品交接单及永晟公司提供的补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单等证据相互佐证,双方形成承揽加工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万紫公司作为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赔偿损失。双方在结算单中明确约定空运损失各承担50%,且万紫公司按照结算单开出增值税发票,永晟公司按照结算单付清款项,翁青青系永晟公司员工,其履行职务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现万紫公司要求永晟公司、翁青青归还加工费人民币74107元及利息,该款实际上就是万紫公司提供的证据结算单下面签注的空运费损失,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莆田市城厢区万紫电脑机绣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960元,由莆田市城厢区万紫电脑机绣有限公司承担。一审宣判后,万紫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万紫公司上诉称:1、上诉人没有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形,被上诉人也没有举证证实上诉人存在逾期交货的事实,更没有理由将自己对第三方的违约责任转嫁给上诉人承担。本案第三方给被上诉人指令函交货时间是2012年8月,而交付给上诉人加工时间是2012年8月24日,导致该批货物逾期交付给第三方是必然的;2、从结算单中,上诉人加工费为208907.3元,被上诉人已支付加工费134800元,该事实双方没异议。结算单添加“扣空运费各承担50%为74107元”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始终不同意,且也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错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为二被上诉人偿还加工费人民币74107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货款止。补充上诉理由为:1、本案涉及的JTA3214订单的鞋子,在被上诉人委托给上诉人加工时已经超过订单约定的出货期,该订单所产生的空运费系被上诉人自己延误造成的,与上诉人用错电绣线没有因果关系。2、上诉人已经承担了质量问题的损失赔偿责任,原审判决由上诉人再承担空运费74107元显然超出加工承揽合同的可预见损失范围,且显失公平。3、原审判决混淆了“逾期交货违约责任”及“质量问题违约责任”,显然属于适用法律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的空运费50%为74107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与被上诉人另案所提供的证据自相矛盾。被上诉人永晟公司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万紫公司对原审查明的“莆田市永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结算单底部加上三行“计208907.3元扣空运费各承担50%为74107元共计134800.3元。备注:若客人扣2美元的美金可以归还30万元以上,万紫电脑绣的空运费各承担50%”有异议。认为逾期交货是被上诉人的原因,不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空运费,在结算单添加“扣空运费各承担50%为74107元”是被上诉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上诉人始终不同意,且也与事实不符。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万紫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永晟公司《补制单》一份,万紫公司《送货单》两份,永晟公司《半成品交接单》三份。欲证明,1、本案涉及的058-3C单项下的产品,被上诉人直到2012年9月19日还向上诉人发出补制单通知,足以说明该单项下的产品直到9月19日还没有最终成品,故上诉人在2012年8月底虽用错电绣线,但并没有影响到该单货物的最终成品日期,造成空运的原因是被上诉人自身未合理安排生产工期所导致的,与上诉人无关;2、编号为028-1单的产品,被上诉人直到2012年9月2日仍然要求上诉人补货;027-4单的产品,被上诉人直到2012年9月5日仍然要求上诉人补货,均说明上诉人在2012年8月底虽用错电绣线,但并没有影响到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所称的影响到028-1、027-4的货期及空运。证据二:福州天一贸易有限公司编号为JTA3214订单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承接的福州天一贸易公司JTA3214订单所要求的出货日期为2012年8月1日,而被上诉人在约定的出货日期届满后,直到2012年8月24日才将鞋身面电脑绣工序交给上诉人加工(电脑绣工序之后还有其他好几道工序),即便上诉人没有绣错,该订单的货物也只能走空运,故被上诉人将JTA3214订单的货物交付空运,与上诉人绣错并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该空运费与上诉人无关。证据三:永晟公司《货物运输委托书》及附件各一份。欲证明,被上诉人在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1656号案件[目前上诉到市法院,案号(2015)莆民终字第106号]所提供的证据显示,JTA3214订单242件2904双鞋与其他订单的货物总共544件、毛重6375.7KG一起空运,空运费按毛重每18.3元/KG计算,总毛重6375.7KG,其中JTA3214订单242件2904双鞋的毛重为4065.6KG(16.8KG×242件),空运费也只有74400.48元,按50%计算也只有37200.24元,也不是被上诉人所主张的74107元,故原审认定该订单的空运费50%为74107元的事实也是错误的。经质证,被上诉人永晟公司认为,对证据一有异议,补单是对方公司开的不是我方公司开的。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都是另外的单子,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交接单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永晟公司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万紫公司提供的永晟公司的《补制单》系复印件一份,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万紫公司提供永晟公司《送货单》两份和《半成品交接单》三份,能够提供原件核对,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万紫公司承揽被上诉人永晟公司的电绣鞋材时,双方没有订立书面承揽合同,但有上诉人提供结算单、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贸易商天一贸易公司给永晟公司的指令单、半成品交接单及被上诉人永晟公司提供的补单、增值税发票、汇款单等证据相互佐证,能够证实双方形成事实的承揽加工关系,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上诉人万紫公司作为承揽人,完成被上诉人永晟公司交付的定作产品,理应由被上诉人永晟公司支付加工费用。2013年1月21日,上诉人万紫公司向被上诉人出具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被上诉人永晟公司尚欠上诉人万紫公司加工费人民币208907.3元。结算后,被上诉人永晟公司先后分6次共还款134800元,尚欠上诉人万紫公司的加工费人民币74107元未还,该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上诉人翁青青作为被上诉人永晟公司的总经理,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上述欠款,是履行职务行为,故因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上诉人永晟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翁青青在结算单上添加“扣空运费各承担50%为74107元”内容,是被上诉人永晟公司的单方意思表示,结算单未经上诉人万紫公司盖章确认,被上诉人永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内容有经上诉人万紫公司同意。且在二审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翁青青也承认“扣除空运费”是口头约定却无证据证实,同时辩称因上诉人万紫公司延期交货,为了避免自身向案外人福州天一贸易公司延期交付货物,故货物用空运而增加空运费,所产生的空运费理应由上诉人万紫公司承担50%。故双方并未就空运费承担问题达成一致,被上诉人永晟公司可就该问题另行主张。本案上诉人万紫公司请求被上诉人永晟公司偿还加工费人民币74107元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4)荔民初字第394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莆田市永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上诉人莆田市城厢区万紫电脑机绣有限公司加工费人民币74107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1920元及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0元,均由被上诉人莆田市永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开赐代理审判员 黄 生代理审判员 翁国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余凰丹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