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崆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崆民初字第96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黎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都属二婚。2003年3月3日生育男孩黎某甲。由于原告和被告婚前了解不足,婚后原、被告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动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经常身体受伤。2008年原、被告因小事吵架,被告将原告肋骨殴打骨折。2013年7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为了孩子原告又撤回起诉。搬到平凉后,因原告娘家居住在5楼,原告经常串门,被告就骂原告,为琐事被告将原告推出家门。现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辱骂、推搡和人格攻击。起诉要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诉讼费用依法承担。被告黎某某辩称,被告和原告1998年2月15认识,自由恋爱。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共同生活期间为琐事被告曾打骂过原告。2013原告突然离家出走,回家后,原告觉得这些年过的不如她的同学们。2013年9月原告向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提出要求,让被告在平凉买房,被告考虑到以前对原告有所亏欠,就同意在平凉购买楼房一套。2014年春节前搬入新房后,原告经常和其母打麻将、逛街,被告回家家里没人,被告责备原告,原告不高兴。现在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认为可以自己协商,不同意离婚。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杨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3、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票据,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被告黎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原告证据1、2属实,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没必然的关系。被告黎某某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了如下证据:1、黎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3、证人王琳、路长宁、李冬生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证人王琳和被告是生意上的朋友关系,证人路长宁是被告之母的干儿子,二人证言不属实。原被告发生打架是晚上,证人李冬生下午关了店面就回家了,看不到被告殴打原告。经本院审查,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3缺乏相应的证据,不能确定原告受伤的原因,不予认可。被告黎某某提供的证据1、2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证据3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不是合法证据,不予认可。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1998年2月15经人介绍认识,自由恋爱,于2001年1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3年3月3日生一男孩,取名黎某甲。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打架。2013年7月原、被告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向泾川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9月原被告在平凉市崆峒区定北小区购买楼房一套,2014年春节前入住。因该楼房与原告娘家系上下楼,原告经常去娘家串门,引起被告不满,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的陪嫁物有:抽油烟机一台、柜式衣架一个、棉被两床、毛毯一条、床单两条。原被告婚后购置的共同财产有:位于崆峒区定北路定北小区1号楼3单元602室楼房一套(面积108.33㎡)、丰田牌RAV4越野车一辆、海尔两开门电冰箱一台、康佳55英寸电视机一台、34英寸电视一台、海尔全自动洗衣机一台、联想台式旧电脑一台、联想笔记本电脑二台、苹果iPad一台、尼康D90数码照相机一个。古玩有:黑瓷瓶、标本碗、两个黑瓷罐。2014年购买人身保险三份(分10年期缴纳)共4.7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系自由恋爱、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男孩。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多交流,互相尊重、互相体谅、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还有和好继续生活的可能。而且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鉴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故对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 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崔原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