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通中商终字第0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靖江市争源环保机泵有限公司、陆晓平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靖江市争源环保机泵有限公司,陆晓平,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通中商终字第05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靖江市争源环保机泵有限公司,住所地靖江市红光镇江平中路59号。法定代表人陆晓平,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晓平。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爱民、徐冬云,泰兴市延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顾清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焕琴,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缪一强,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靖江市争源环保机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争源公司)、陆晓平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鼎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商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争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晓平及委托代理人张爱民、被上诉人九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焕琴、缪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九鼎公司一审诉称,2012年8月和10月,九鼎公司为争源公司制作贮罐6台,制作费用为279200元。后九鼎公司按约制作并交付争源公司使用,但经九鼎公司多次催讨,争源公司未支付制作费用。争源公司系陆晓平设立的个人独资公司,陆晓平依法应当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请求判令:1、争源公司立即给付制作费279200元并赔偿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贷款罚息标准计算的损失;2、争源公司、陆晓平互负连带责任。争源公司、陆晓平一审辩称,九鼎公司起诉的款项与事实不符,且九鼎公司生产的设备不符合合同要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九鼎公司与争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2年8月14日,九鼎公司(乙方)与争源公司(甲方)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加工制作软水罐一台,价格为68000元(含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10天内甲方付乙方30%货款,货物加工制作完成后乙方通知甲方现场验货,同时通知甲方做好发货工作,甲方付清余款。2012年10月26日,九鼎公司(乙方)与争源公司(甲方)签订玻璃钢贮罐加工制作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五台玻璃钢贮罐设计制作项目委托给乙方进行加工,合同总价为211200元(含17%增值税)。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额的30%预付款,设备制作完成,经试水验收合格后发货,发货前付到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于设备交付后13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贮罐的质量保证期为一年。2012年8月31日,九鼎公司向争源公司开具一张票号为03347699、金额为68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11月26日,九鼎公司向争源公司开具一张票号为03467203、金额为2112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3年4月10日,九鼎公司向争源公司发出对账函一份,载明“贵公司于2012年8月份(合同标的68000.00)及2012年10月份(合同标的211200.00)分两次向我公司采购6台玻璃钢设备,我公司均已按照合同要求交付设备并于同期提供发票给贵公司,截止目前为止尚欠我公司货款279200.00元已部分到期,根据我公司财务审计要求,请贵公司接到该函后10日内核对账目,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核对情况无误处签盖贵公司公章确认,如有不符请在核对情况有误说明处详为指正,并加盖贵公司公章,谢谢合作”。2013年4月21日,争源公司在该对账函核对情况有误说明处载明“货已交付,合同金额贰拾柒万玖仟贰佰元无误,所有款项在我公司与贵公司往来款项中扣除”,并加盖了争源公司的公章。2011年11月29日,九鼎公司出具询证函给争源公司,载明截止2011年10月31日九鼎公司欠争源公司货款391820.5元。此后,九鼎公司又向争源公司出具一份往来账项询证函,在采购与未结算项下载明“截止2012年12月31日贵公司欠60485.50,2012年度向贵公司采购(不含税)72558.97”,函件上其余部分均为空白,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另查明,争源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陆晓平,股东为陆晓平。庭审中,九鼎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损失为: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5808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112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于2012年8月14日、2012年10月26日签订的两份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争源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在九鼎公司2013年4月10日出具的对账函上确认上述两份合同的货款数额为279200元且未支付,现九鼎公司要求争源公司给付该货款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九鼎公司向争源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13日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从内容上看应为2012年部分往来,落款时间应认定为笔误,应当为“2013年3月13日”。争源公司辩称其在2013年4月10日的对账函上明确表示货款在往来款中扣除,但这仅仅是争源公司单方面的意思表示,九鼎公司并未作出同意的承诺;该往来账项询证函中载明采购部分、销售部分的往来则是空白,而本案诉争部分就九鼎公司而言应是销售部分,该60485.5元欠款是双方关于采购款的对账还是对双方整个往来的对账,争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法院无法确认,故对争源公司辩称的仅欠九鼎公司60485.5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九鼎公司所欠争源公司货款,争源公司可以另行诉讼主张权利。关于争源公司辩称的九鼎公司制作的玻璃钢贮罐容积不符合约定,该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碍难支持。因合同中无违约损失的计算方法,故九鼎公司主张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不予支持,法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争源公司系陆晓平自然人独资的有限公司,陆晓平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对公司债务应负连带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争源公司给付九鼎公司货款279200元。二、争源公司给付九鼎公司利息损失:自2012年12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5808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1120元为本金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履行。三、陆晓平对上述一、二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九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5元,由争源公司、陆晓平负担(此款九鼎公司已预交,争源公司、陆晓平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九鼎公司)。上诉人争源公司、陆晓平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九鼎公司提供的2011年11月29日的询证函显示,至2011年10月31日九鼎公司尚欠争源公司货款391820.5元,2011年10月31日后争源公司向九鼎公司供货84894元、向九鼎公司购货279200元,2011年10月31日后九鼎公司向争源公司付款258000元,双方均表示2012年12月31日后双方再未发生往来,故争源公司仅结欠九鼎公司往来款60485.5元,该金额与九鼎公司2013年3月13日发给争源公司的询证函中载明的金额一致。2、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而争源公司在2013年4月10日的对账函中明确载明款项在往来款项中扣除,说明争源公司已向九鼎公司表明债务抵销的意愿。同时2013年3月13日九鼎公司所发的询证函也说明九鼎公司事实上已将款项抵销,并且该询证函系九鼎公司制作,对于询证函中所涉的对账是关于采购款还是整个往来的对账、以及60485.5元数字的由来,举证责任在于九鼎公司。3、案涉两份合同约定由争源公司预付30%货款,但双方并未按约履行,也是因为九鼎公司尚欠争源公司货款未结清而可以抵销。4、由于双方互负债务,故在本案中由争源公司支付九鼎公司利息损失显然不当。并且对于九鼎公司所欠款项,原审法院要求争源公司另行主张权利,亦增加了当事人讼累。综上,请求法院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九鼎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九鼎公司答辩称:1、争源公司在上诉状中的陈述无证据证明的部分,均不认可。由于争源公司并未就买卖合同的欠款提起反诉,故其对于买卖合同往来的陈述均与本案无关。2、由于争源公司主张抵销的债务并不是无争议的债务,且争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享有债权的准确数额,故争源公司主张的买卖合同所涉债务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同时争源公司主张抵销的并非合同法所规定的同种类、同品质的债务,且不存在双方协商一致同意抵销的情形。3、由于争源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案涉合同未约定货款抵销事项,而是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争源公司在对账函中主张债务抵销后,九鼎公司向争源公司发函通知处理质量问题,故双方之间债务因存在争议而不得抵销。4、询证函系发给争源公司,故只有争源公司能提供真实原件,而争源公司提供的询证函首页与尾页的骑缝章不相吻合、落款时间矛盾,并非完整的证据,故该函件并非双方往来的全部真实记载。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争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增值税发票三份,证明2011年10月31日以后争源公司合计向九鼎公司供货三次,累计货款85094元(九鼎公司自认84894元,争源公司认可该金额)。2、中国农业银行入账单两份,流水明细一份,证明2011年10月31日以后九鼎公司合计给付争源公司货款258000元。九鼎公司质证认为: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争源公司实际交付了发票中所载数量的合格货物;即使争源公司交付了货物,也有可能是将2011年10月30日以前的供货再补开发票;三份增值税发票中除2012年9月13日的一份发票发生在案涉两份合同期间,另外两份发票均发生在案涉合同之前;两份农行汇款单及明细账的形成时间均在案涉合同签订之前,与本案无关。同时该两组证据无法证明九鼎公司结欠争源公司货款,也无法证明可以抵销。本院认证如下:九鼎公司对争源公司提供的三份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及银行对账单中的给付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采信的证据以及据此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九鼎公司是否对争源公司负有债务;2、如果双方互负债务,是否已相互抵销?本院认为,九鼎公司对2011年10月31日前结欠争源公司391820.5元及2011年11月后向争源公司支付258000元无异议,故双方互负债务属实,争源公司主张已相互抵销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第一,《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根据该规定,法定债务抵销的前提是双方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九鼎公司与争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虽然相互所订购的具体货物不一致,但最终结欠的均为价款,属于同种类标的物,故依法可以抵销。争源公司在一审时虽未就九鼎公司结欠其公司价款提起反诉,但在本案中提出价款抵销的抗辩,故抵销是否成立以及抵销金额应在本案审查范围之内。九鼎公司认为其公司结欠争源公司的价款与本案无关,不应在本案中处理的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二,九鼎公司认为,案涉合同中未约定货款抵销事项而是明确约定了付款期限,故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明确约定该货款不得抵销。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于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可以抵销的到期债权,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约定有效。”该规定中所指“约定”应为明示行为,而就现有证据而言,九鼎公司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同意案涉合同货款不得抵销的合意。并且争源公司主张的抵销是针对双方长期往来价款结账的法定抵销,并不需要双方明示或默示的一致意思表示,争源公司在对账函中明确表示款项在往来款中扣除,法定抵销即成立。故九鼎公司认为案涉款项约定不得抵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争源公司于2013年4月21日在对账函中主张债务抵销,如九鼎公司对债务抵销有异议,应在该对账函送达九鼎公司之日起三个月内向法院起诉,而九鼎公司于2014年3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九鼎公司对债务抵销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对于债务抵销后的余额问题,一审时争源公司仅提供加盖有九鼎公司公章的往来账项询证函,欲证明九鼎公司确认最终争源公司仅欠其60458.5元。九鼎公司否认该询证函的真实性,而争源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该询证函中的金额即为双方之间往来业务的结算,故询证函不能单独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二审过程中,争源公司对于结欠金额60458.5元这一数字来源进行了合理的解释,同时又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及银行入账单佐证其陈述。九鼎公司否认询证函本身及其所载数字的真实性,但该询证函系九鼎公司发送给争源公司,且询证函中加盖了九鼎公司的公章,经本院释明后,九鼎公司既不对公章真实性申请鉴定,又拒不提供其所认为真实的询证函。同时九鼎公司确认会计师事务所向相关单位发送询证函时,对函件所载明的金额均需要与九鼎公司进行核对,而对于争源公司就60458.5元这一金额系双方整体往来款结算而来的陈述,九鼎公司虽予否认但亦未能提供任何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另外,两份询证函格式类似,其内容均仅记载九鼎公司采购金额,而未反应九鼎公司向外供货的情况,对于2011年11月29日的询证函中所记载的“欠贵公司391820.5元”,九鼎公司并不否认系往来款结算后的金额,但对于2012年度询证函中记载的“贵公司欠60485.5元”,九鼎公司却认为并非整体往来结算,显然前后矛盾。综上,本院对争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由于双方一致确认此后双方再无业务往来,故本院确认抵销货款后争源公司结欠九鼎公司60458.5元。至于违约金问题,如前所述,虽双方之间存在债务抵销,但抵销后争源公司仍结欠九鼎公司钱款,对于该部分款项因争源公司未能及时给付而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但对于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债务抵销之日起算。争源公司认为双方互负债务,故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商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商初字第034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三、靖江市争源环保机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款项60458.5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60458.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四、陆晓平对靖江市争源环保机泵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三项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05元,由靖江市争源环保机泵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05元,由靖江市争源环保机泵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江苏九鼎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琰代理审判员 陈 卓代理审判员 蒋XX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皓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