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滑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5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本院依法收押。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一辆豫E13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王郑公路滑县王庄镇卫生院门口被滑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0.03mg/100ml,已达到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甲等四人的证言、现场查获及抽血照片、血醇检验报告单、查获经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被告人王某某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公共安全,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振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