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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初字第008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荣金与陈仕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荣金,陈仕明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初字第00884号原告李荣金,地址:隆化县。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山庄律师事务所隆化分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陈仕明,地址:隆化县。原告李荣金诉被告陈仕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孙洪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荣金及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仕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荣金诉称,2014年被告在内蒙古正蓝旗建筑工地承包工程,雇佣原告打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在2014年10月15日前付清。此款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此款并支付交通费500元。被告陈仕明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陈仕明在内蒙古正蓝旗建筑工地承包工程,雇佣原告李荣金打工。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欠条,今欠到李荣金工资款6000元整,以前所欠欠条无效,限于2014年10月15号付清,欠款人陈仕明,证明人胡向清”的书面材料一份。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500元为利息损失200元。本院认为,被告陈仕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被告未能在欠条中约定的付款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向原告赔偿欠款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6%的1.3倍计算,自2014年10月15日始至2015年4月15日止为214元。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仕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荣金劳务费6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孙洪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贺巍巍附页:一、法律适用(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的期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应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