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朱小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朱小祥,深圳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275号原告:深圳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诚信中通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胡向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荣喜,广东东方星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小祥,男,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平江县。被告:深圳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斯敦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李华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斌,该公司员工。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朱小祥、深圳市金斯敦物流有限公司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162.5元(车辆维修费81668元、鉴定费3967元、拆检费1500元、保管费240元、拖车费及现场清理费2950元,以上共计90325元,依据事故责任,被告需赔偿原告46162.5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4年9月3日,当事人苏浦义驾驶原告深圳诚信中通公司所有的粤BJ37**号重型厢式货车与被告朱小祥驾驶被告深圳金斯敦公司所有的粤BH58**号中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湘F06**挂号轻型普通半挂车)在深罗高速西行65KM路段(行驶方向自中山向江门)发生碰撞,造成粤BJ37**号车及粤BH58**号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朱小祥与当事人苏浦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BH58**号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深圳金斯敦公司,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车辆定损及维修情况:(1)事发后,原告委托中山市众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众诚评估公司)对原告的涉案车辆粤BJ37**号车进行定损。2014年9月16日,中山众诚评估公司出具的鉴定结论为:车辆换件项目价格为67218元,车辆修理项目价格为14450元,共计81668元,原告为此用去评估费3967元。在评估过程中,粤BJ37**号车产生拆检费1500元。2014年12月9日,原告的粤BJ37**号车在东莞市虎门远华汽车维修配厂进行了实际维修,为此用去了维修费81668元;(2)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中山众诚评估公司的定损金额有异议,认为原告在没有通知保险人到场的情况下进行鉴定,程序违法。2015年2月11日,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对粤BJ37**号车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金额为26105元。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是本案的当事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因此,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的定损结果,本院不予采信。5.车辆维修费:原告的粤BJ37**号车的车辆损失经中山众诚评估公司鉴定为81668元,该金额是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据合法程序作出的鉴定结果,且该车辆已经实际维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认为中山众诚评估公司的定损金额过高,但没有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对于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81668元,本院予以确认。6.鉴定费:本院采信中山众诚评估公司的定损结论,对于评估费3967元,本院予以支持。7.拆检费:原告用去拆检费1500元,该拆检费是在车辆的评估过程中产生的合理费用,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8.保管费:原告用去保管费240元,该保管费是发生交通事故后的合理费用,有原告提交的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9.拖车费及现场清理费:事发后,原告四次拖车用去拖车费2850元以及支付现场清理费100元,有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为据,是发生交通事故后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其他情况:原告起诉时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长安支公司为被告有误,被告应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相对于涉案车辆粤BH58**号车辆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限额范围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以上第5-9项共计为90325元,属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2000元的限额,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88325元,依据事故责任,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赔偿原告50%即44162.5元。综上,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46162.5元给原告。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46162.5元给原告东莞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东莞市诚信中通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7元(原告已预交),全部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4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万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蔡楚琪叶燕珊第4页共5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