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库刑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谢某、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库刑初字第188号公诉机关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1968年8月22日生于于甘肃省兰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址。2013年12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焉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2月28日刑满释放。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3月20日出生于新疆石河子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在本市无固定职业和住址。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库尔勒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库尔勒市看所。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公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库尔勒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到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汇来大厦负二层,将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大厦负二层配电室旁的电缆线夹断后盗走15.8米黑色新疆大阳谷牌型号为WDZCA3x35+2x16电缆线,后低价卖给了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盛世名居旁废品收购站的柏卫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212元。案发后赃物已从柏卫平处追回并扣押于库尔勒市公安局。2、2015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到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汇来大厦负二层,将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大厦负二层配电室旁的电缆线夹断后盗走14.4米黑色新疆大阳谷牌型号为nhyjv4x50+1x25电缆线,后低价卖给了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盛世名居旁废品收购站的柏卫平。��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96元。案发后赃物已从柏卫平处追回并扣押于库尔勒市公安局。3、2015年2月13日13时许、16时许,被告人谢某、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二次到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汇来大厦负二层盗走了22米黑色新疆大阳谷牌型号为WDZCA3×35+2x16电缆线、23.9米黑色新疆大阳谷牌型号为nhyjv4x50+1x25电缆线,后二人再次将所盗电缆线带至柏卫平处销赃,因柏卫平未收购,二人遂将盗窃的电缆线低价销售给正在柏卫平废品收购站卖废品的一陌生女子,该女子将所收购的电缆线存放于柏卫平废品收购站。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231元。案发后赃物已从柏卫平处追回并扣押于库尔勒市公安局。4、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到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汇来大厦负二层盗窃了48米黑色新疆大阳谷牌型号为WDZCA3×25+2×16电缆线后离开现场时被大厦保安发现,二人遂弃线逃跑,后李某某逃离现场,谢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84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盗单位。公诉机关出示了书证、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25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其中第四起盗窃(价值3840元)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5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量刑意见:1、谢某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谢某、李某某实施的第四起盗窃属于未遂,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二被告人自愿认罪,本案适用简易程序,量刑时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谢某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四个月以上拘役并处罚金。二被告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1、2015年2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李某某经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进入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汇来大厦工地负二层,将承建单位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大厦负二层配电室旁的,黑色新疆大阳谷牌WDZCA3x35+2x16电缆线剪断15.8米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2212元。2、2015年2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谢某、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进入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汇来大厦工地负二层,将承建单位巴州九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放在大厦负二层配电室旁的,黑色新疆大阳谷牌nhyjv4x50+1x25电缆线剪断14.4米后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1296元。当日,二被告人将两次盗得的电缆线以291元的低价卖给了库尔勒市恰尔巴格乡盛世名居旁废品收购站的柏卫平。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从柏卫平处追回。3、2015年2月13日13时许、16时许,被告人谢某、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二次进入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汇来大厦工地负二层,采用相同的方法盗走黑色新疆大阳谷牌WDZCA3×35+2x16电缆线22米、黑色新疆大阳谷牌nhyjv4x50+1x25电缆线23.9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5231元。当日,二被告人再次将所盗电缆线带至柏卫平处销赃,因柏卫平拒收,二人遂将电缆线以440元的低价销售给正在柏卫平废品收购站卖废品的一陌生女子,该女子将所收购的电缆线存放于柏卫平废品收购站。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赃物从柏卫平处追回。4、2015年2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李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再次到库尔勒市团结北路金汇来大厦负二层盗窃了48米黑色新疆大阳谷牌WDZCA3×25+2×16电缆线。在离开现场时被大厦保安发现,李某某挣脱保安逃离,谢某被当场抓获,被盗电缆线在现场找回。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3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证人邱成兵、白忠翔、柏卫平的证词,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发还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劳动教养决定书,二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作案多次,价值1257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其中第四起盗窃,价值3840元由于被被害单位的工作人员发现,未能得逞,属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谢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法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公安机关根据二被告人的交待,追回了被盗电缆线,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归案后二被告人能如实交待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止)。三、非法所得731元追缴后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贵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长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