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西执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谢某某申请执行许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某某,许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攀西执字第164号申请人谢某某,男,194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被执行人许某某,男,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攀煤集团公司沿江矿退休职工,现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新南门街。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38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许某某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上所确定的义务及承担本案执行费用,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将攀枝花市西区沿江二村某某号房屋过户给谢某某。按国家法律规定,过户产生的费用,依法由申请人承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尹 评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婷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