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赣民初字第06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兴和与陈团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和,陈团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赣民初字第06268号原告王兴和,居民。委托代理人孙宜前、张进城,江苏维尔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团诗,居民。委托代理人任敬乾,江苏连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兴和与被告陈团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5年2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宜前、张进城、被告陈团诗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敬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和诉称,2014年2月14日,被告陈团诗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缺钱为由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约定月息二分,由被告陈团诗出具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追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拖延偿还,至今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团诗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不是实际出借人,被告实际是向案外人董奇借款,交付时被告不在家,由董奇与朱某夫妻二人将现金10万元交由原告持有,应董奇夫妻二人的要求,原告出具两张欠条给董奇持有,第二天被告到原告家收下10万元现金并立下借条一张交由原告持有。借款到期后,原、被告与董奇夫妻共同协商还款事宜,经董奇夫妻二人同意,被告继续使用借款,并支付利息2万元,被告又出具借条两张交由董奇夫妻二人,并由原告签字担保。因双方都是多年朋友,被告未想到应把自己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收回,原告也没有提出他出具给董奇夫妻二人的借条收回。综上,原告起诉的10万元与被告出具给董奇夫妻二人的10万元借条系同一笔借款,故被告现只欠董奇夫妻二人10万元借款,与原告无借贷关系,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被告陈团诗因需要用钱,通过原告王兴和找到案外人董奇欲借款10万元,因被告陈团诗不在家,董奇将10万元现金交由原告王兴和,原告王兴和向案外人董奇及其家属朱某各出具借条一份,共计11万元。2014年2月14日,被告陈团诗到原告王兴和家中拿了10万元后,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约定于2014年7月13日偿还。2014年7月13日,原、被告及案外人董奇、朱某共同协商还款事宜,被告陈团诗要求继续使用借款,同日,被告陈团诗向案外人董奇、朱某各出具借条一份,共计10万元,均约定于2014年12月13日偿还,均由原告王兴和自愿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同日,被告陈团诗并向案外人董奇、朱某支付2万元利息。2014年11月6日,案外人董奇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兴和于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二份借条作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原告王兴和陈述已向案外人董奇、朱某偿还10元,并将其出具的二份借条撕毁;对此,被告陈团诗不认可,辩称该二份借条由其撕毁,并提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出庭证实看到被告陈团诗将二份借条撕毁,另证实原告王兴和并未向董奇与她偿还10万元,并于2014年7月13日收到被告陈团诗支付的2万元利息。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被告提交的董奇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人朱某出具的借条及其证人证言、本院依取权调取的原告王兴和、被告陈团诗、朱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董奇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证明等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团诗通过原告王兴和向案外人董奇、朱某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兴和代转10万元现金给被告陈团诗,与被告陈团诗之间并无借贷合意,原告王兴和陈述向案外人董奇偿还10万元,并将其出具的借条撕毁,因原告王兴和未提供证据证明,另证人朱某证实其并未收到原告王兴和偿还10万元,故原告王兴和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综上,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兴和要求被告陈团诗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兴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秦 磊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人民陪审员 孟祥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