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民初字第49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辉与王玲、��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辉,王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4959号原告刘辉。委托代理人刘海梅,山东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玲。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宗全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辉诉被告王玲、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梅、被告王玲、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辉诉称,2014年10月26日,被告王玲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与宋冬冬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鲁V×××××车乘员刘辉(身份证号××)受伤,鲁V×××××驾驶员王玲、乘员李森(身份证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冬冬无责任,刘辉、李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损失共计54417.47元,请求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被告王玲辩称,请求依法判决。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鉴定报告,系单方委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护理时间过长,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不予承担;营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6日07时00分,被告王玲驾驶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沿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处时与沿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宋冬冬驾驶的车牌号为鲁V×××××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鲁V×××××车乘员刘辉(身份证号××)受伤,鲁V×××××驾驶员王玲、乘员李森(身份证号××)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370783720140539号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宋冬冬无责任,刘辉、李森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09日在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4天。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120日,护理时间60日,1人护理,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2910.47元、误工费5922元(49.35元/天×120天)、护理费2961元(49.35元/天×60天)、伙食补助费84元(6元/天×14天)、残疾赔偿金21240(10620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7000元、营养费6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3417.47元。同时查明,鲁V×××××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王玲,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01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01月27日二十四时止,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公布的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门诊收费票据、住院治疗收费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2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护理人系原告妻子肖培臻,提供户口本,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单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刘辉与被告王玲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因该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主张交通费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也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和预交鉴定费,本院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以本院审理查明的为准。综上,原告因该案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54417.47元。因被告王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922元、护理费2961元、残疾赔偿金21240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1623元。��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应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原告为证明其损失程度支出的必要费用,亦应由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计款12794.47元(54417.47元-41623元】。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被告王玲不再承担该案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1623元;二、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794.47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0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人民陪审员 贺 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晓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