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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0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原告新沂市北沟街道新东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乐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张乐军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1177号原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沂市北沟街道。法定代表人彭可,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陈喜,该村民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孙凤松,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乐军。原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东村委会)诉被告张乐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东村委会委托代理人陈喜、孙凤松,被告张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东村委会诉称:被告张乐军于1999年元月开始承包位于黄墩河岸西侧的5.4亩土地及鱼塘,于2003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集体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7月1日此段时间作为被告开挖鱼塘(开挖费用自负),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自1999年1月1日起,被告交付每年每亩承包金170元;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被告交付每年每亩承包金120元(包括鱼塘上的土地);1999年至2003年的承包金在签订协议前交清,以后每年1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金;承包期间不得随意取土或改变鱼塘现状及影响排水设施和私自转包,如遇国家征用或集体占用土地,承包人必须无条件执行;合同期满后,承包人有优先承包权,如不续包,合同终止,其一切财产自行处理,村不负任何责任;若违约,偿付违约金1000元。承包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占有并使用了承包的5.4亩土地(连同鱼塘实占7亩地),但被告从1999年起直至起诉之前,一直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交付承包金的义务,也不终止协议退还承包的土地,且未经有权机关批准,在承包的土地上非法建设了2158.37平方米的房屋,其行为不仅违反了承包协议的约定,而且损害了集体土地所有人的利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土地承包协议,被告支付拖欠的土地承包费10016元及违约金1000元,自行拆除在承包土地上违法建设的建筑物和附属设施并返还7亩土地。被告张乐军辩称:1999年我开始承包涉案土地,当时没有任何手续,只交了1000元保证金,村里同意三年内不收钱,三年后按临边菜园的承包费价格缴纳承包费,具体价格记不清了。三年后村里没有任何人找我签合同,也没有任何人找我收承包费,所以一直到现在没交。当时说好附属设施是按规定予以补偿的,附属设施是指针对养殖需要的看护房、水池等设施。我承包的土地是5.4亩,全部已经建房,鱼塘原有四五亩,在2003年由村里收回,转交给其他人承包,目前仍然是宋良然承包。这10016元的承包费我同意给,违约金1000元也同意给。因为其他人都在土地上建房没有人问,所以我也在土地上建房,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没有交任何费用。目前5.4亩土地上有我建的三间两层住房一套,大概330平方,另外还有七间看护房,大概170平方米,该土地上还有其他五户建的五套楼房,是村里和镇里同意的,和我没有关系。如果原告给予适当补偿,把我的建房费用给我,我愿意拆除房屋。经审理查明:自1996年起,原告新东村委会将位于该村黄墩小河岸两边部分鱼池及相应土地发包给张乐军经营。2003年1月1日,原告(甲方)与张乐军(乙方)就上述承包标的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1996年7月1日至1998年7月1日,此段时间作为被告开挖鱼塘(开挖费用自负),原告不收取任何费用;自1999年1月1日起,被告交付每年每亩承包金170元(96年上交的保证金抵当年的承包金);本合同承包期为三年,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承包费用为每年每亩120元(包括鱼塘上的土地,5.4亩,每年应交648元);乙方在签订本协议前必须交清99年度至2003年度的承包金,以后每年1月1日前交清下一年度的承包金,否则视为自动放弃(包括其建筑物等一切财产),村将收回另行发包;乙方在承包期间不得随意取土或改变鱼池现状及影响排水设施和私自转包,如遇国家征用或集体占用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合同期满后,乙方有优先承包权,如不续包,合同终止后,其一切财产自行处理,村不负任何补偿;如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如不按时上交承包金,合同自行终止。甲乙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名盖章。上述协议签订后,在未经相关有权机关批准的情况下,被告张乐军在承包的地块上建设了三间两层楼房一座,两外还有看护房、水池、树木等附属物。对合同约定的承包金,被告张乐军未按约定交纳。因双方对房屋补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在被告张乐军承包的涉案5.4亩土地上,还有案外人建设的住房五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新东村委会提供的土地承包协议、照片、被告在承包土地上非法建筑物的平面图、新东村各类承包合同明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张乐军签订的协议,双方的合同于2005年12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继续签订合同,故该协议于2005年12月31日终止。按照协议约定,被告应当支付承包费,被告没有支付该费用,应当继续支付。被告没有按约定支付承包费,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承包费10016元及违约金1000元,被告张乐军同意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终止后,被告张乐军负有向原告返还所承包土地的义务,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未经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因被告未经批准在承包的土地上建设了楼房、看护房等建筑物及附属物,故被告应当将上述建筑物、附属物予以清除并将相对应的土地返还原告。对于案外人在被告张乐军原承包地上建设的建筑物等,原告并无证据证实案外人的建房系被告授权而为,故原告可依法另行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的承包费10016元、违约金1000元,以上合计11016元。二、被告张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清除位于新沂市北沟街道办事处新东村黄墩小河岸涉案承包地上的楼房等建筑物及看护房、水池等其他地上附着物并将相对应的承包地返还原告。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75元,由被告张乐军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骞人民陪审员 陈 芳人民陪审员 刘运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