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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菏民一终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菏泽市教育教学仪器总厂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菏泽市教育教学仪器总厂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菏民一终字第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代表人:冯建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梁建华,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侯圣文,山东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菏泽市教育教学仪器总厂。法定代表人:张爱芹,该厂经理。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菏泽分行)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教育教学仪器总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2014)菏牡民初字第22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商银行菏泽分行委托代理人梁建华、侯圣文,被上诉人菏泽市教育教学仪器总厂委托代理人汤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菏泽市教育教学仪器总厂诉称:被告于2004年4月委托菏泽市光大拍卖有限公司对位于菏泽市中华西路34号院内房产一宗进行拍卖,原告以171万元的价格取得该房产,于2004年8月11日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后原告支付了房款及佣金计款1795500元,并向税务、房产部门交款计169285元,共计1964785元。但是因种种原因,原告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对该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造成原告所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注销的原因,皆因被告没有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即委托拍卖行进行拍卖,被告存在过错。原告于2011年向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讼诉,牡丹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1)菏牡民初字第1066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此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菏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交纳的1964785元为合理规费,应由被告承担,判决书生效后,被告与原告协商,一并支付1964785元现金及以此为基数的相应利息,但是被告支付相应利息后,却不予支付1964785元现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没有支付。综上,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房款等费用共计196478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200000元,共计216478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工商银行菏泽分行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04年8月11日通过拍卖竞买获得了涉案房产,于2004年8月23日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4月30日该房产证被菏泽市房管局予以撤销,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18日作出了(2008)鲁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维持了市房管局的撤销决定,该判决于2008年7月30日送达了原告,而原告于2014年7月起诉要求返还本金,明显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要求购房款本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依法予以驳回。原告与被告房产买卖完成后交易,原告在市房管局办理房产证,其拥有了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在其拥有房屋所有权期间,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房产被他人拆除,现涉案房产已不存在。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折价补偿。原告在无法返还财产的情况下,在未赔偿损失的情况下,其无权向被告主张购房款。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于2004年4月委托菏泽市光大拍卖公司对位于菏泽市中华西路34号院内房产一宗(不含土地)进行了拍卖,原告以171万元的价格拍得该房产,接着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后由于其他原因,原告领取的房屋所有权证被菏泽市房产管理局给予撤销,原告认为菏泽市房产管理局的行政撤销决定违法,于是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审理,菏泽市人民法院认为菏泽市房产管理局的行政撤销决定合法,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2008)菏行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菏泽市房产管理局的撤销决定。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2008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鲁行终字第33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又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2011)菏牡民初字第1066号判决书,判决被告工商银行菏泽分行按2229285元为本金支付原告菏泽市教育教学仪器总厂利息。被告工商银行股份菏泽分行不服该判决,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5月2日做出(2013)菏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工商银行菏泽分行按1964785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菏泽市教育教学仪器总厂利息,判决书生效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工商银行菏泽分行于2013年5月23日将利息款1142535.5元打入原告公司账户,但没有向原告支付竞买款项1964785元及2013年5月23日以后的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通过竞买取得被告委托拍卖的位于菏泽市中华西路34号院内房产一宗(不含土地),支付了被告相关房款。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后由于其他原因,致使原告办理的房屋所有权证被撤销,原告无法取得竞买房屋的所有权,导致原告无法取得竞买房屋的所有权的原因,是由于被告未按照合法的程序取得涉案房产的处置权所致,被告存在过错,对涉案房产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对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购房款1964785及被告自2013年5月23日至本案起诉日止按1964785元为基数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买卖交易完成后,原告取得了房屋的所有权,在拥有所有权期间,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涉案房产被拆除,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现在原告起诉要求返还购房款本金,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参与竞拍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期间后又被菏泽市房产管理局依法撤销,过错在于被告没有取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而擅自处置,最后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所以对因拍卖造成被告自己的损失,被告应另循途径解决。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做出(2013)菏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为1964785元,并以此为基数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利息。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数额为1964785元是对原告购房款的法律确认,至本案受理时并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被告认为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菏泽市教育教学仪器总厂购房款19647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18元,由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负担。上诉人工商银行菏泽分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在拥有房屋所有权期间未尽到管理义务,导致涉案房产被他人拆除,涉案房产已不存在,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返还购房款。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菏泽市教育教学仪器总厂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上诉人一审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964785元购房款及利息。关于焦点一、本院于2013年5月2日做出(2013)菏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为1964785元,并以此为基数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上诉人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内自动向被上诉人履行给付金钱义务。2014年7月11日被上诉人又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的购房款1964785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上述判决至本案一审受理时并没有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被上诉人的购房款为1964785元,已经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菏民一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所确认。上诉人至今仍未支付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及延期付款利息。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无权向其主张返还购房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1964785元购房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工商银行菏泽分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118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分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凤娟审 判 员  李冠军代理审判员  于 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