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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国荣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肖时源、蔡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肖时源,蔡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民一初字第83号原告李国荣,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克熙,梅州市梅江区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区江南路45号。负责人蔡锡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正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彭君,该公司员工。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住所梅州市梅江三路。法定代表人余宝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健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肖时源,男,汉族。被告蔡讯,男,汉族。原告李国荣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肖时源、蔡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荣的委托代理人刘克熙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君,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健海,被告蔡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时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荣诉称,2014年6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肖时源驾驶粤M040**号大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载他及其他人,在梅州市梅江区城北镇扎田中石油加油站前路段时,与被告蔡讯驾驶的粤M677**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刘政杰驾驶的闽F69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他及其他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认定,被告肖时源、蔡讯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他无责任。被告肖时源驾驶粤M04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粤M040**号大型普通客车、粤M677**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还在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他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他的伤情为: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多处伤害。他因此住院19天,用去医药费12794.7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要全休二个月,加强营养,继续治疗等医嘱。在此期间,他多次找四被告交涉,但只支付了部分医疗费9859.46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赔偿给他。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50元/天×19天)、误工费1080元、护理费9480元(住院护理费2280元〈120元/天×19天×1人〉+出院后护理费7200元〈120元/天×60天×1人〉)、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药品费980元。现他只有通过诉讼途径解决,请求:1、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9425.3元(含精神损失费)。2、如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足赔偿,则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余经济损失。3、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肖时源、蔡讯对以上赔偿承担连带责任。4、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辩称,他们保险公司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进行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因此应按人数比例划分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请,结合本案的证据材料,他们保险公司提出如下异议:关于医疗费,根据商业三者险条款第27条约定,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金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自费药部分为总医疗费的1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记录,原告住院时间应计算为18天。关于误工费,原告为72岁老人,早已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可能产生有误工费用,且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工资收入,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应支付。关于护理费,无证据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有雇佣专业护理人员的事实,因此他们认为应按照实际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计算,住院护理期应计算为18天;无医嘱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人护理,因此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交通费的支出,但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他们保险公司认为按照300元计算较合理。关于营养费,无医嘱,不应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伤情不涉残,不应支持。关于药品费,原告提供的由某药房开具的共980元的药费发票,他们保险公司认为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具有关联性,该发票未注明药品名称,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不应支持。原告要求他们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无依据,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他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不属于侵权一方,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蔡讯辩称,他们的答辩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肖时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8日15时20分许,被告肖时源驾驶粤M040**号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乘载叶彐玉、原告李国荣、巫仁胜等人,由梅州市区环市路经206国道往城北镇干才方向行驶,当行至梅江区城北镇扎田中石油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被告蔡讯驾驶的粤M677**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刘政杰驾驶的闽F69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时源、刘政杰、叶彐玉、巫仁胜、原告李国荣等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荣被送到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检查治疗,时间从2014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26日,共18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11994.76元。上述医疗费,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人民币9059.46元,原告李国荣支付了人民币2935.3元。原告李国荣的伤经医生诊断为:1、脑震荡;2、肺挫伤;3、多发肋骨骨折;4、左侧颧弓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1、注意休息、饮食,全休贰月;2、继续口服药物治疗;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4、住院期间留陪人壹人。2014年6月30日,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梅公交(直)认字(2014)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肖时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蔡讯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刘政杰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4、叶彐玉、李国荣、巫仁胜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2015年1月26日,原告李国荣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蔡讯作了上述答辩。被告肖时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李国荣对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李国荣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李国荣的诉讼主体资格。2、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粤M677**号车的保险卡,闽F692**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肖时源的机动车驾驶证,粤M040**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蔡讯的机动车驾驶证,粤M677**号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证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肖时源、蔡讯的诉讼主体资格。3、保险单,证明粤M677**号车、粤M040**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的事实。4、梅公交(直)认字(2014)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认定事实。5、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收费票据、病历,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因交通事故所用去费用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对第2、3、4份证据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的真实性认为由法院依法核实,认为医疗机构未建议原告需要补充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他们保险公司不认可。医疗机构虽建议原告出院后全休2个月,但无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专人护理,原告请求出院后护理费他们保险公司不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农村户口每人每天67元计算。对原告的医疗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自费用药的费用。药品费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联性。根据原告的病历,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应按18天计算。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蔡讯表示他们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1、医疗收费票据11张,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总额为11994.76元,其中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垫付了9059.46元,原告自行支付了2935.3元。2、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单,证明粤M040**号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梅县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车内乘客的每位乘客保额为30万元。原告李国荣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证据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有异议,认为他是以侵权纠纷起诉,并不是以合同纠纷起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扣除自费药费。对第2份证据认为真实性由法院依法核实。被告蔡讯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无异议。经出示质证交通事故档案卷,原告李国荣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蔡讯均表示无异议。另查,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国荣72岁,是粤M040**号大型普通客车内的乘客。被告肖时源驾驶的粤M040**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肖时源是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蔡讯驾驶的粤M6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蔡讯。粤M677**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止。庭审中,原告李国荣称,他请求的药品费人民币980元,是因他年龄较大,住院治疗期间家属按医生口头医嘱到院外购买白蛋白2瓶用于治疗,以便伤情恢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蔡讯则认为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又请求药品费980元,属重复请求,因该药品属于加强营养的药品,他们同意赔偿营养费98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梅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梅公交(直)认字(2014)第00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聘请的司机被告肖时源驾驶粤M040**号大型普通客车(公交车)乘载叶彐玉、巫仁胜、原告李国荣等人,与被告蔡讯驾驶的粤M677**号小型普通客车和刘政杰驾驶的闽F692**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肖时源、刘政杰、叶彐玉、巫仁胜、原告李国荣等人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国荣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人民币2935.3元,有原告提供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病历、陈述,及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提供的医疗收费票据、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国荣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950元,未超过可获赔偿标准范围,本院予以认定。因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李国荣72岁,原告李国荣请求误工费人民币10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国荣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人民币2160元(120元/天/人×18天×1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李国荣请求护理费超出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国荣请求交通费,虽未提供交通费发票予以证实,但交通费用确需发生,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人民币500元。原告李国荣请求交通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国荣请求的营养费980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蔡讯在庭审中表示同意赔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请求营养费超出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国荣请求药品费98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李国荣请求精神损失费2000元,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李国荣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人民币7525.3元。鉴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承保了粤M6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粤M67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在粤M67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荣人民币7525.3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16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293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980元)。综上,原告李国荣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上述损失,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承保的粤M67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足额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为原告李国荣先行垫付的医疗费人民币9059.46元,由被告梅州城市公共汽车有限公司另行向相关保险公司理赔。被告肖时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应当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粤M677**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范围内赔偿人民币7525.3元给原告李国荣。二、驳回原告李国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依法减半收取为25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梅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钟 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