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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00072号原告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陕西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陕西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经通知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在富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郭宇鑫。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1年后季经双方协商在富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后,考虑到孩子,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在富县民政局办理复婚登记手续。在生活中,被告不尽妻子义务、母亲责任,常因家庭琐事和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恶化,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宇鑫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儿子每月抚养费500元至孩子18周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夫妻关系。2、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6日在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夫妻感情破裂。3、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病历及检测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被诊断为抑郁症,属于精神疾病,不利于抚养孩子。被告李某某辩称:考虑到双方现在不能一块继续生活,同意离婚。对于孩子的抚养费,原则上被告有义务承担,但由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确实没有能力承担。原告应对被告给予经济帮助30000元及生活费50000元。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延安怡康精神病专科医院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生活期间因感情不和、频繁发生争吵导致使被告患有精神分裂。2、陕西省中医医院门诊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接受精神病诊断治疗的情况。3、洛川县交口河镇塬畔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在原、被告生活期间患上精神病。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以及双方曾于2011年12月6日在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的事实,并能够证明被告李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故对该三组证据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故对其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6日生育儿子郭宇鑫。后由于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12月6日双方在富县民政局协议离婚。2013年11月29日双方又办理复婚登记手续。2012年4月18日被告李某某经陕西中医医院初次诊断为抑郁症,2012年6月11日经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抑郁发作,2014年11月3日经延安怡康精神病专科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自2014年6月双方分居至今,被告李某某一直在其娘家居住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感情不和,导致协议离婚,后来虽又复婚,但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表明双方夫妻感情基础不稳定,且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李某某患有精神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又无收入来源且其自身生活尚需别人照顾,故双方所生儿子郭宇鑫应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李某某离婚后,无收入来源且身患精神疾病,确属生活困难,原告郭某某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郭宇鑫由原告郭某某自行抚养,被告李某某不承担抚养费;被告李某某对儿子郭宇鑫享有探望权;三,原告郭某某应给付被告李某某经济帮助费3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予以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成伟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