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宁民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史高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史高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宁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378号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武县凤凰东街。法定代表人李天贵,职务:经理。被告史高军,男,一九六八年六月一日生,汉族,宁武县人,住宁武县城内。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史高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天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被告史高军与我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史高军向我公司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到期,同时抵押被告在邮政储蓄的工资卡及位于宁武县康乐小区楼房一套(三号楼二单元602室)。贷款后,被告不认真履行合同,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二○一四年五月十五日,我公司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承诺一个月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到期后,被告不兑现承诺,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史高军归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借款利息给付至本金结清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史高军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史高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当日向被告史高军提供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为六个月,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到期,月利率为23‰。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付借款,被告按期给付利息至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便不再支付利息。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本金,被告未予给付,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6.15%(一至三年利率),月利率为0.51%(6.15%÷12)。本院认为,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史高军签订《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借款义务,被告史高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史高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3‰支付利息,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利息,即月利率为2.04%(0.51%×4)。被告史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高军归还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按月利率2.04%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宁武县弘泽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史高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鹏审判员 贾进才审判员 赵宇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瑞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