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7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谭勇,王勤念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谭勇,王勤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民初字第13773号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渝大道89号11幢1-25-1,组织机构代码68146495-0。法定代表人李龙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甘小龙,系原告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京岭,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谭勇,男,汉族,1986年1月20日出生,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王勤念,女,汉族,1986年1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通公司)诉被告谭勇、王勤念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金阁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朱锡林、肖远国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勇、王勤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美通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谭勇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代为办理汽车贷款消费手续,并为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如被告未按照约定进行还款,则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成功代理被告向工商银行申请了消费贷款,贷款金额558000元,期限36个月,每月偿还金额为16833元。但从2012年4月开始,被告未再向工商银行按期足额偿还贷款,导致原告向工商银行累计代偿23个月的贷款本息,代偿金额为367163.06元。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本息367163.0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77431.80元(16833×20%×23)。被告谭勇、王勤念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2日,以原告美通公司为甲方,被告谭勇、王勤念为乙方,双方协议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约定:1.乙方因购买丰田普拉多合格全新商品车,须办理汽车消费贷款,特委托甲方代为办理购车贷款手续并就本次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借款金额为558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月供为16833元;3.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4.乙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归还到期贷款本息时,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甲方还将按乙方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六的标准向乙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5.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甲方根据贷款及担保合同为乙方垫款,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还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同日,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北部新区支行为甲方,谭勇、王勤念为乙方,双方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约定:1.乙方通过汽车分期合作商美通公司购买丰田普拉多汽车,车辆总价为698200元;2.乙方以其牡丹汽车分期卡以透支方式向销售商支付购车款,透支金额为558000元;3.乙方以牡丹汽车分期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甲方分期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手续费为47988元,分期还款共分36期,每期偿还16833元,乙方应于透支次月的25日前将第一期偿还的款项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第二期以后的还款资金均应于每月25日前存入牡丹汽车分期卡,甲方可从乙方的牡丹汽车分期卡账户内直接扣款;4.如乙方存入资金不足以支付手续费和还款金额的,按照手续费优先的方式处理;……等。之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北部新区支行向谭勇发放贷款558000元。在合同履行中,被告谭勇、王勤念未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向工商银行重庆分行北部新区支行履行了偿还义务,原告代为偿还的具体时间及金额(包括本金、利息、手续费等)如下:1.2012年1月25日为32328.61元;2.2012年4月25日为15295.58元;3.2012年7月25日为52110.22元;4.2012年9月25日为34683.06元;5.2012年10月25日为17039.93元;6.2012年11月25日为16833元;7.2012年12月25日为16833元;8.2013年1月25日为16833元;9.2013年2月25日为16833元;10.2013年5月31日为52593.05元;11.2013年7月31日为35567.73元;12.2013年9月2日为17693.3元;13.2013年12月31日为71307.96元;14.2014年1月28日为18220.70元;15.2014年2月28日为17416.90元;16.2014年3月31日为17406.05元;17.2014年4月30日为489.48元;18.2014年5月30日为7.1元。以上合计449491.67元。被告谭勇、王勤念于2012年2月13日归还原告32328.61元、于2013年11月20日归还50000元。以上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交易明细及原告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谭勇、王勤念签订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被告谭勇、王勤念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北部新区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谭勇、王勤念向银行借款后,应按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银行承担了担保责任,偿还了相应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谭勇、王勤念支付代偿款367163.06元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代理/担保合同中关于“当出现因乙方的违约行为导致贷款银行要求甲方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甲方即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按上述代偿款项的2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乙方不能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甲方根据贷款及担保合同为乙方垫款,乙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甲方因承担保证责任为乙方垫付贷款本息的,甲方还将按如下公式向乙方收取逾期垫款违约金:第1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0%×1次;第2次逾期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15%×2次;第3次逾期及以上的:逾期垫款违约金=月还款额×20%×3次(或n次)”的约定,被告谭勇、王勤念还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谭勇、王勤念支付违约金77431.80元,不超过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勇、王勤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367163.06元;二、被告谭勇、王勤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美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77431.8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70元,由被告谭勇、王勤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赵金阁人民陪审员 朱锡林人民陪审员 肖远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西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