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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顺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顺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立明,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顺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顺检刑诉(2014)第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巍、邢玉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陈立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顺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9时20分许,姜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顺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兴饭店门前处时,与公路东侧购物的董某、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李某受伤,后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董某符合交通事故致盆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李某无责任。对于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以认为被告人姜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陈立明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一方的经济损失,并且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属于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9时20分许,姜某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顺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兴饭店门前时,与公路东侧购物的董某、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李某受伤,董某盆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经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姜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李某无责任。案发后,姜某报警至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并积极救助伤者,保护了案发现场。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董某近亲属及李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董某近亲属及李某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姜某于2014年9月4日9时53分报警至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称其半挂车挂倒两位老太太,伤者已经送往医院,有现场。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证实,顺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2014年9月15日对此案立案侦查,同年9月19日顺平县公安局对姜某进行网上追逃,同年9月24日将姜某抓获归案。经讯问,姜某对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决定书,附扣押、发还清单证实,顺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5日依法扣押红色东风牌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顺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10月18日将扣押的上述车辆发还给姜某。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姜某实施了交通违法行为,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董某、李某无责任。5、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信证实,姜某、董某、李某的户籍信息。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姜某的驾驶信息,牌照为冀J×××××挂/冀J×××××的车辆相关信息。7、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机动车以及驾驶人的相关信息。8、家庭成员状况证明证实,董某的家庭成员情况。9、河间市沙河桥镇姜刘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姜某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乱纪行为,家庭经济困难。10、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医学证明、殡葬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信、死亡证明信、埋葬证明证实,董某于2014年9月4日因车祸死亡,2014年9月18日已埋葬。11、诊断证明书证实,董某的诊断结果为休克、呼吸衰竭、腰臀部损伤;李某的诊断结果为腰部及左足软组织损伤。12、机动车保险单证实,牌照为冀J×××××/冀J×××××挂的半挂牵引汽车的投保情况。13、顺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董某符合交通事故致盆腔重要脏器损伤死亡。14、乙醇含量鉴定书证实,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mg/100ml。1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附现场图及照片证实,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16、道路交通事故公开调查证据记录证实,当事人、车辆、道路基本情况,事故发生经过,证据及检验结论,事故成因分析。17、证人孟某证言,2014年9月4日9时20分许,其在北神南村赶集卖水果,水果摊摆在公路东侧神兴饭店对面,当时两个老太太半蹲在其对面挑水果,讨价还价,一个大约八、九十岁,另一个大约六、七十岁。这时一辆红色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过来,把两个老太太挂倒了,其赶紧挥手喊轧着人了,这辆半挂车就停了下来,司机也跑过来。当时八、九十岁的老太太在北侧,六、七十岁的老太太在南侧,这辆半挂车的右侧尾部连续三排轮子中间的车轮挂倒了年龄大的老太太,她向左侧倒在公路上,年龄较小的老太太被右侧最后的车轮挂倒,也是向左侧倒在公路上。18、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9月4日9点45分左右其接诊了董某,当时董某双侧瞳孔已经散大,固定、光反射消失,颜面苍白,呼吸微弱、浅慢,心前区心音减弱,心率56次,几分钟后心率减慢30次。到了抢救室,抢救了30分钟,于11点20分左右抢救无效死亡。19、被害人李某陈述,2014年9月4日9时许,其和董某蹲在一个卖梨的地摊上挑梨,此时从南向北开过来一辆半挂车,半挂车没有按喇叭,其也没有注意到,当半挂车从其身后过去的时候,半挂车右边后轮中间的车轮将其挂倒了,董某也被这辆半挂车挂倒了。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下车了,司机看到董某躺在地上疼得厉害就把董某扶了起来,董某疼得坐不住,司机就又把董某放在地上了。李某本人被其孙子刘孟背着到神南卫生院抢救,后来的情况其不清楚了。20、被告人姜某供述,2014年9月4日9时40分左右,其驾驶冀J×××××/冀J×××××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顺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神兴饭店门前处时,与公路东侧购物的董某、李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董某、李某受伤,后董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21、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公证书、收到条、谅解书证实,姜某与董某近亲属及李某均自愿达成协议,姜某赔偿董某近亲属10万元,赔偿李某11500元,董某近亲属及李某对姜某均表示谅解。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幅度内量刑。鉴于被告人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应认定为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方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交通肇事系过失犯罪,被告人犯罪后具有悔罪表现,结合其住所地社区矫正机关出具的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肖 霄审判员 张新科审判员 魏 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珺 微信公众号“”